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宗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 人 威邦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蕭厝坑三之六號廠房及基地(徐明德所有)出售予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七十萬元。簽約時,兩造業已口頭約定伊銷售廠房之營業稅額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買賣價金尾款及交屋時,復同意於伊開立之統一發票送達時支付上開營業稅額。嗣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統一發票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營業稅額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營業稅額由伊負擔,伊亦未口頭同意負擔營業稅額。且買賣契約僅約定房地總價為六千二百七十萬元,並未分別約定土地或廠房之各別價格,營業稅額無從確定,實則營業稅額已包含於買賣總價之內。另依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及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早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無再付營業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兩造間就本件廠房買賣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確經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秋香及吳聯坤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諸仲介本件廠房買賣之僑福仲介公司與兩造間就佣金部分之營業稅額均分別約定『外加』給付,且兩造均以六千二百七十萬元為銷售額,並以外加方式給付營業稅額,足證上訴人所辯營業稅額已包含於買賣總價之內,為不足採。又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收取』之營業稅額」。第十六條更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不包括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在內」,可見營業稅法第二條雖規定出賣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也同時規定出賣人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收取」營業稅額;且如上所述,本件銷售額並不包括營業稅額在內,上訴人辯稱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廠房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買賣契約未分別約定土地及廠房之各別價格;系爭廠房買賣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於買賣當時,並未確定,難認兩造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本件買賣係將土地及廠房合併銷售予上訴人,雖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廠房之價格,惟系爭廠房之銷售額仍得依上揭規定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銷售額,經核算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系爭廠房於買賣當時,其價額可得確定,則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即得依此推算,核算結果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二張為證,兩造於簽約時,約定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由上訴人負擔,足以認定。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時,就系爭營業稅額既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收取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營業稅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買賣,被上訴人係將土地及廠房合併銷售予上訴人,買賣契約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廠房之價格,系爭廠房之買賣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於買賣當時並未確定,兩造僅就廠房買賣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究竟上訴人係約定應繳納多少營業稅額?依何種方式計算?其口頭約定之內容如何?原審並未明白審認,已有未洽。次查原審認定系爭廠房之銷售額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見一審卷二一、二二頁)為憑,及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附件一即房地銷售價格分算式(見一審卷六六頁)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總額之比例」之方式計算所得,惟該二張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該房地銷售價格分算式亦係被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原審未敍明其中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憑之證據,故系爭廠房之銷售額是否為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即滋疑義。因之原審認定該銷售額之百分之五即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為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額,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又查被上訴人稱其已繳納系爭營業稅(見原審卷一二二頁),其是否係依上開之計算方式繳納稅款?已繳納之稅款為若干?均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額之多少認定攸關,原審未遑詳查,遽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之營業稅額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