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國 榮上 訴 人 文洋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用 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生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戊 ○ ○即
乙 ○ ○即
丙 ○ ○即甲○○○即李
己 ○ ○即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淑 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石獅(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及三○九之十號力霸鋼架鐵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分別為上訴人晉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頡公司)、文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洋公司)所承租,因系爭廠房位於台北縣政府第十四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內,為必拆除之房屋,經台北縣政府查定前開光華路三八五號、三○九之十號廠房應分別發放救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並通知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前往領取。惟伊備齊證件領取時,上訴人竟向台北縣政府聲明異議,否認伊就該救濟金有請求權存在,致台北縣政府將救濟金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等情,爰於第二審變更訴之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於台北縣政府就提存於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六九號之救濟金四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有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原判決正本於主文、事實、理由欄將『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均誤書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十元,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伊不同意。又系爭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於行政機關之權限,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民事法院並無權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晉頡公司及文洋公司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縣政府共同給付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二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各本息,嗣因台北縣政府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將前開救濟金提存於板橋地院,被上訴人撤回對台北縣政府之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求為上述聲明之判決,核其變更後之訴與第一審起訴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台北縣政府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存系爭救濟金,其情事亦已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得不經他造之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其次,兩造係就台北縣政府核定發放而將之提存於板橋地院之系爭救濟金誰屬有爭議。而非對於台北縣政府核定發放系爭救濟金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爭執,應屬私權之爭執,民事法院自有權審判。再者,系爭廠房未經保存登記,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石獅原始建築而屬其所有。李石獅生前將該廠房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主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足堪認定。第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主建物既無所有權,則就台北縣政府因拆除系爭廠房所核定發放之救濟金自無請求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廠房內部結構之裝潢、隔間及辦公室等,以及停車棚、倉庫等附屬建物,為伊等出資所建,伊等就各該部分得請求救濟金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對於系爭廠房發放救濟金之標準,係就系爭廠房之主建物查估價值之八成發給救濟金,並不包括附屬建物或週邊之建物、雨棚、內部裝潢,業經台北縣政府所委任之代理人瞿文傑陳述明確,故系爭廠房內部結構及廠房外之附屬建物,均不在發放救濟金之列。另參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廠房建築物查估清冊所列調查項目未標示建物內部結構之裝潢、隔間等項目,且對非合法建物所屬之附屬建物亦不列入查估範圍。又房屋價格調查表背面所列之評點項目亦未將廠房內部裝潢、隔間、或附屬建物等項目列入,即實施查估之承辦人員林榮皇復證稱:系爭救濟金係按評點乘以主建物面積計算,評點時僅以主建物材質為評點計算,並不包括主建物內部隔間辦公室、裝潢或其非主結構之附加之支柱等語,足證系爭廠房之救濟金之查估僅針對廠房之主建物而為之,不包括其內部結構之裝潢、隔間及辦公室等,以及停車棚、倉庫等附屬建物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為李石獅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自有權領取系爭救濟金。乃上訴人竟予否認,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前開提存之救濟金有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為如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訴之變更,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第四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得不經他造之同意為之。原審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之事實與第二審變更之訴,均係就系爭救濟金請求權誰屬而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台北縣政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將系爭救濟金提存於法院,情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無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許訴之變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原審既認情事變更而准訴之變更,要非上訴人所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於第三審尤不得就此再事爭執。至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之求償權,則屬另一問題。原審雖未予說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謂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