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 訴 人 甲○○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繼承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均為李秀娥(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之繼承人。甲○○與李秀娥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人於三十八年來台定居,即從事鞋類販賣。六十五年間李秀娥因買賣原因,取得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七六七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0七七號建物,即門牌為同市○○街○巷○弄○○號二樓(嗣整編為自強街八巷五弄一二號二樓)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二層,面積一二七‧二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又李秀娥為立欣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內登記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上開不動產及出資額均為李秀娥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自為其遺產。詎甲○○未辦繼承登記,即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李秀娥一部分遺產更名為其所有,排除伊應有繼承之權利。嗣更申請擬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為其所有,為伊所阻始未遭更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出資額之股東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則以:三十八年間,甲○○攜妻李秀娥及次女乙○○來台定居後,以路邊攤販售布鞋謀生,至四十三年奉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人事佐理員,家中生計均賴甲○○薪資收入,四十九年間以多年積蓄之一萬多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秀娥名下,六十四年間與人合建為四層樓房,並分得該樓層之二層,該不動產自係甲○○所有。至立欣公司登記事項卡中,雖以李秀娥為股東,然其所出資本十五萬元係甲○○提供;立欣公司增資所需之二百萬元,則由乙○○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代開戶,存入現金七十四萬元,再以乙○○在台北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之銀行本票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且李秀娥因出資二百十五萬元而取得之股東權利,並非「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或「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屬於李秀娥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而李秀娥與甲○○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李秀娥業已死亡,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認李秀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亦為專屬權,丁○○尚無從以李秀娥之繼承人身分,行使該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對於甲○○與已故李秀娥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人於三十八年間來台定居,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登記於李秀娥名下,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因丁○○異議而被駁回。及李秀娥在立欣公司股東名單內登記有二百十五萬元之系爭出資額,李秀娥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逝世,兩造皆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立欣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因勞力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云云,並以證人謝何秋之證言、英惠賓之信函及世華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等處之李秀娥帳戶出入情形為據,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地上原有建物係於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均登記為李秀娥所有。嗣因提供該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得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為李秀娥名下。而證人謝何秋證稱「李秀娥生前曾經營皮鞋生意……有無買土地、房子我不知道……」等語;及李秀娥之同學英惠賓之親筆信函內容中,均未談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即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李秀娥出資購買。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函查李秀娥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皆屬李秀娥七十年以後之銀行帳戶往來情況,仍無法證明李秀娥於四十九年、或六十四年或六十五年間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至丁○○所提之「追思李秀娥生平事略文」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係以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入。其另提之「李秀娥遺囑」,固記載「……經商辛苦,辛苦所積留。①永和自強街八巷五弄十二號二樓給次子丁○○。……」云云,但該遺囑之內容為甲○○等所否認,且李秀娥在遺囑內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係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購入。足見系爭不動產難認係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置而為其特有財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既係甲○○與李秀娥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所取得,而同編施行法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定之。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李秀娥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列之適用情形,自不得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以定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歸屬。是系爭不動產縱登記在李秀娥名下,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夫即甲○○所有。丁○○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主張分配李秀娥之剩餘財產,均屬無從准許。又關於系爭出資額部分,依甲○○親自撰擬之李秀娥生平事略記載「……為開創其事業,致力經營鞋類販賣,繼研製優良產品,創辦小型鞋廠」、「復於六十五年,創設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專營國內外各式鞋類迄今」等情,尚不失其真實性。再就證人謝何秋證稱:「與李秀娥有生意往來,均做皮鞋,……做的東西交她賣……。」等語,及英惠賓之親筆信函所示「……約於一九五六年巧遇校友李秀娥女士,當時李秀娥擺地攤賣鞋……,在自家創設家庭工廠,自己獨當一面。……一九七五年七月……,眼見秀娥白手起家,終有所成」等內容,暨當時之戶籍謄本記載李秀娥為「皮鞋廠店東」,足證李秀娥經營鞋業有成,應有足夠之資力出資經營立欣公司,甲○○等辯稱立欣公司之出資額為甲○○所提供云云,為無足取。參以前述李秀娥在多家銀行設立帳戶,進出帳戶往來均維持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數額,及甲○○、乙○○前後所稱提供李秀娥系爭出資額之情均有不符,益信系爭出資額為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投資,為其持有財產,自屬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綜上,丁○○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為李秀娥之遺產云云,為無理由。至於系爭出資額部分,確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丁○○請求確認李秀娥所遺立欣公司之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之股東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丁○○於第一審就系爭出資額部分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後,撤回對非為李秀娥繼承人之楊化蟾之訴及上訴,因情事變更,乃以「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代替最初之聲明,即應就該變更之新訴部分為判決,及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丁○○敗訴部分(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丁○○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