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咏青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前約),承攬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充實展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規劃費十七萬五千元、設計費及監造費各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附規劃報告書、設計草圖、發包施工圖等有關發包資料交與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僅支付規劃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尚餘報酬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未付。嗣被上訴人以該中正堂建築老舊,屋頂結構必須換新為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再與伊訂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後約),由伊承攬該中正堂表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為一百十二萬元(其中規劃費十一萬二千元、設計費及監造費各五十萬四千元)。因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四日始檢送完成承攬工作所需之建築結構圖及消防圖,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附規劃報告書、設計草圖、預算書等有關發包資料與被上訴人,即未超過約定之四十五天完成工作。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違約為由,拒不給付該後約之報酬一百十二萬元。前、後約共欠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等情,爰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前約未付足之規劃費八萬七千五百元,後約規劃費十一萬二千元、設計費五十萬四千元、監造費五萬零四百元,合計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關於前約設計費及監造費各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後約監造費中之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之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即前約之設計費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監造費中之七萬八千七百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其餘敗訴之一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前約後,因中正堂須另進行屋頂結構工程,前約已窒礙難行,乃協議中止前約,另簽訂後約代之,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前約之報酬;況上訴人並未履行前約,其報酬請求權又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亦不得為請求。至後約部分,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工作,伊已解除後約,即無給付後約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前約已終止,後約經解除,上訴人前受領之前約規劃費半數八萬七千五百元自應返還與伊。加計其逾期完工另應給付伊罰款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所訂前約第六條係約定:「工程規劃設計完成經甲方(被上訴人)審定後,如甲方認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因而增加之費用由甲、乙(上訴人)雙方協議之……」,而於該前約簽訂後,因經費問題及屋頂結構老舊有換新必要,如依前約之設計,將有窒礙難行之處,乃多次召開協調會,協商修訂契約內容,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之協調會中決議:「1因本案屬跨年度預算,……現行契約執行已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另與受委託之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另行協商依規定訂契約內容……2本案因細部設計牽涉結構問題,應俟結構安全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進行細部設計,再行送所審核」,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調會中決議:「㈠甲方(上訴人)認為本案合約因中正堂牽涉屋頂結構必須重新換新及與文建會核定金額(新台幣參仟捌佰萬元)與原委託內容有所不同,經與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據合約第六條規定將原定之契約工程經費暫定調整至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㈡修訂合約工程項目變更為表演設施工程。㈢至於有關合約內容細部修正部分由承辦課與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充分溝通後,依行政程序修正辦理」,兩造之後約即係依據上開協調會決議而簽訂。審酌該後約將前、後二約之內容,分別以「原訂服務契約書」、「修正後服務契約書」之表列方式記載,顯然兩造已有「修正」「原訂」之前約,而依「修正後」之後約履行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依前約之權利義務已由後約取代,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規劃報告書、設計草圖、發包施工圖等與被上訴人,已依前約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嗣後表示有安全上顧慮,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云云,惟依前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原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工程之詳細設計,包括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送交被上訴人,如逾期未送,被上訴人得另逕委託他人辦理,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而上訴人請求展延期限,被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工作,已有遲延。且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之規劃報告書、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件;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鎮民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函覆上訴人,係指明未收受規劃報告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審核認可設計草圖及其已完成前約之工作,亦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前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其次,依後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四十五天日曆天前完成工程之詳細設計並交付,如有逾期,被上訴人得逕另委託第三人為承攬工作。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指其未於限期內完成工作後,上訴人仍未依限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設計工程,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解除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承攬之中正堂表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須先取得屋頂結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始可,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建築結構圖,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始交付消防圖,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設計草圖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云云。然依後約,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其另行委託建築師承攬之屋頂結構部分工程設計供上訴人參考之義務。且兩造於簽訂後約之前,就屋頂結構部分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乙節,已有充分之討論與溝通,並舉行協調會,該承攬工作之鐘文宏建築師復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工程只要拆點確定,即可接合,沒有先後作業問題等語明確。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宜蘭工作室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所為之鑑定報告均稱屋頂結構設計圖之提出,應先於舞台設計,顯未參酌上訴人業就其應配合屋頂結構部分與鐘文宏建築師達成共識之情事,其鑑定結果與後約內容、鐘文宏建築師之證詞,及上述情節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之申請展期會議中,固曾決議:有關預算書編製作業,最遲應於十月底前交付,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交付規劃報告書及設計草圖,但迄同月三十一日止既未交付預算書,自仍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即非無據。上訴人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元本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八萬七千五百元及給付罰款一萬九千零九十六元,並加給遲延利息,則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即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元本息)中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查兩造既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訂立以「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堂充實展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為內容之前約,包括:「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對本工程有效之規劃、分析及建議,有關工程開標說明、決標建議、工程放樣、測量校驗、施工中諮詢檢驗查核簽證及報告,代辦申領改建執照及使用執照,工程監造,填寫監工日誌」等項(第二條),上訴人完成工作後應交付預算書(含工程概要、數量表、單價分析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等件(第三條)。有關報酬分為三部分,即規劃百分之十、設計及監造各百分之四十五,其付款辦法係:訂約時付百分之五,規劃報告及設計草圖送審經委任人同意時各付百分之五、二十,申請執照及發包施工圖完成時付百分之十五,委任人與承包廠商簽訂營造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承包廠商完成半數及全部工程時各付百分之十、十五,承包廠商結算驗收後付清尾款(第四條)。嗣因被上訴人認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依前約第六條前段之約定,訂立以該「中正堂表演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為內容之後約。則系爭前約第六條前段約定:「工程規劃設計完成經甲方(被上訴人)審定後,如甲方認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其因而增加之費用由甲、乙(上訴人)雙方協議之……」,其中所稱「工程規劃設計完成」,似係指上訴人交付「預算書、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之時;該等資料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即為該條所稱之「審定」。此時被上訴人除應依約(第四條)付款規劃費百分之十、設計費百分之四十五中之百分之二十外,如被上訴人「認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雙方亦應就前約已履行工作之報酬及後約「因而增加之費用」另為協議,始符公允。倘於被上訴人「認有重行規劃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必要」而與上訴人另為後約之約定,致使上訴人本於前約已付出之規劃、設計之勞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付諸流水,豈為當事人訂立前約之真意?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前約之請款,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四鎮民字第一一五九九號函覆上訴人以:「因其中規劃報告至今仍未送審及設計草圖結構等相關問題仍尚未定案,故本所僅能依約同意支付新台幣八萬七千五百元正,其餘部分俟完成手續後再行支付」(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七頁),似未否認前約之工作已完成及其將於相關程序完成後付款。原審於此未能詳為推闡,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前約已為後約取代等語為可採信,其就系爭前約第六條約定之解釋,是否無悖於論理法則?亦非無疑。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依前約,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規劃報告書、設計草圖、發包施工圖等交付被上訴人而完成前約之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羅東鎮中正堂充實展演設施規劃暨細部設計草圖審查會議」等情,徵諸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致被上訴人函、及被上訴人之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見一審卷卷㈠一四、一五、七八頁)。其所稱已「交付」云云,似非無據。且被上訴人就此項事實,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㈡狀、答辯㈢狀、答辯㈥兼反訴準備書狀、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㈡狀中,似均已表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到上訴人寄交之文件(見一審卷卷㈠四六、五○、一三○、二三三、二六九、二八六頁,卷㈡一五五頁)而為自認。再參酌兩造對於係依前約第六條約定而訂立後約並無爭執,則於訂立後約時,前約之工作若非完成「審定」,何能依該約定簽訂後約?乃原審法院衹因被上訴人事後之否認,遽以上訴人未證明確已交付依約應完成之預算書、施工規範及施工進度表,並均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可為由,而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自認有何經撤銷之情事,及何以不能認定前約之工作已全部或一部完成審核認可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依前約付款之義務,為不可採,亦有欠當。又承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不以明定於承攬契約中者為限,凡客觀上依債之本旨為完成工作所需者,定作人均須負此協力義務。本件有關系爭後約約定工作之完成,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宜蘭工作室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分別鑑定,各該鑑定報告似均認為屋頂結構設計圖之提出,應先於系爭後約承攬工作之舞台設計。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後約之承攬工作,應先取得屋頂結構設計相關資料云云,是否為無足取?於被上訴人完成此項協力義務前,能否謂上訴人已可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故不履行,應負遲延責任?即不無疑問。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開始進行設計工作,上訴人於同日去函要求提供屋頂重建之定案建築圖,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九日函復儘速提供,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送工程結構建築圖及磁片,再於同年十月二日提供消防圖,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於該過程中,被上訴人縱仍保留是否准予展期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必要之工程結構建築圖及消防圖,亦見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之重要。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具有利害關係之屋頂結構設計工作承攬人鐘文宏建築師,就非屬其專業且係其個人意見之:「至於雙方設計的拆點,如果能夠確定,最後只需處理雙方設計如何接合的部分,應該可以獨立作業,沒有先後作業問題」、「我個人認為乙太公司不須要等屋頂結構設計圖才能進行舞台設計的作業」等語,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設計之便利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非謂被上訴人有此義務,而不採信二所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