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兼 右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卯○○丑○○丙○○寅○○癸○○壬○○甲○○子○○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由信徒以舉手之方式,選舉黃克紹、辛○○、卯○○、魏呂惟誠、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癸○○、黃樹生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清義、丁○○等三人為監察委員,該次選舉合法有效,且該次大會決議方法或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復無人於三個月內提出異議,是上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應屬存在。惟該次選舉結果之會議紀錄,經報備彰化市公所後,因故未據送報彰化縣政府,致縣政府未留存該記錄,適有監察委員丁○○因連續無故不出席監察委員會議,被解除職務,乃以戊○○○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已屆滿,第二屆未經選出為由,帶頭連署申請辦理改選,致彰化縣政府查無第二屆選舉後報備資料,而准許其申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再選出被上訴人丁○○、卯○○、癸○○、庚○○、壬○○、丑○○、甲○○、丙○○及子○○等九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己○○、乙○○及寅○○等三人為第二屆監察委員。從而,戊○○○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乃鬧雙胞,前揭於八十五年間選出,已執行職務二年餘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職權受到挑戰,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不安狀態之必要。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開會通知函並未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信徒,亦未明載開會之目的乃在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且該次大會改選該等委員之決議並未以重大決議行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於法不合等情,爰求為確認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選出現仍在職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暨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均存在,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丁○○召集戊○○○臨時信徒大會改選丁○○、卯○○、癸○○、庚○○、壬○○、丑○○、甲○○、丙○○、子○○當選管理委員暨被上訴人己○○、乙○○、寅○○當選監察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並無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行為,當日會議紀錄係上訴人辛○○所偽造,上訴人稱該次信徒大會有選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語,並不實在。縱認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行為,因未以選舉票為之,亦於法不合。又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八十五年選舉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其管理權、監察權因改選而不存在。再戊○○○並非社團法人,上訴人不可援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即認對戊○○○信徒大會之決議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惟該撤銷之訴適格之原告應為出席總會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社員,適格之被告應為社團法人。上訴人竟以應為被告當事人之戊○○○為原告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聲明之內容又係對戊○○○不利,其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為四年。該佛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卸任,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改選第三屆之委員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案,上訴人所欲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即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對象,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存在,為無理由。次查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信徒大會既為戊○○○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即屬戊○○○之意思表示,是訴請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即應以戊○○○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主張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開會通知函並未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信徒,亦未明載開會之目的乃在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且該次大會改選該等委員之決議並未以重大決議行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於法不合,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然未以戊○○○為被告,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其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兩造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撤銷之訴部分,原審雖未敘明適格之原告,然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