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戊○○○兼 右法定代理人 辛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卯 ○ ○
丑 ○ ○
丙 ○ ○
寅 ○ ○
癸 ○ ○
壬 ○ ○
甲 ○ ○
子 ○ ○
己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政 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並變更及追加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將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選出現仍在職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暨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均存在,變更上訴之聲明為:確認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辛○○、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被選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被選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均成立。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前項所列委員行使戊○○○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職權。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