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添進所有,王添進於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因伊於三十八年間赴大陸求學,旋大陸淪陷,通訊阻絕,無法聯絡,至六十年間,上訴人等雖知伊尚生存,然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竟推由兩造之母王黃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判決宣告伊死亡,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侵害伊之權利。嗣兩岸恢復往來,伊返台得知上情,聲請台中地院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王添進名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回復原狀法理,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塗銷,並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添進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伊等已為王添進清償負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繼承遺產。且被上訴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提起請求給付繼承應繼分之訴,已遭敗訴判決確定,不得更為起訴。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伊取得全部繼承權,伊因時效取得之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況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其請求亦有違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添進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時,已知被上訴人尚生存於大陸,此為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請求給付應繼分事件審理時所自認,則其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自非屬善意行為,被上訴人之死亡宣告既經撤銷,王添進之遺產即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前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但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等關係請求,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惟政府係於七十八年間開放兩岸之親屬探親,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經核准返台始知悉此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實無法行使其所繼承遺產之請求權,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年間被上訴人返台時起算,迄今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間在台中縣○○鄉○○○路○號設有戶籍,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足見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亦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有關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雖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但其因繼承而與上訴人等共有系爭土地,並不違反前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有關規定,且其係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非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非訴請分割遺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是否大於資產,上訴人等是否已為被繼承人償還債務,均與本件請求無關,均無庸酙酌。上訴人惡意排除被上訴人之權利,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改判部分:
按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土地權利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原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是項登記,自非正當。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以此指摘,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於法不合,本院乃應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及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駁回上訴部分:
按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添進所有,王添進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尚生存,卻於六十三年間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乃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述土地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亦無矛盾。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其聲明卻請求回復原狀,而非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矛盾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非於王添進死亡時,自命為繼承人,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係於繼承開始後侵害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土地權利,非侵害繼承權,原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謂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應由伊取得全部繼承權,伊因時效取得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等語,亦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