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 景 鵬訴訟代理人 林 發 立律師
張 婷 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承當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四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在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同巷九弄二號、六號(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上編號
三、十九、二十二所示),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分別賠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部分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拆除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上編號三、
十九、二十二所示之建物土地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部分之損害金,駁回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請求,國有財產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四十八年先後至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且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占有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以土地現在所有權人及輔助參加人之地位,經被上訴人同意,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已申辦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可採。惟被上訴人辯稱:丙○○之父及乙○○○之配偶鄭立於五十六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地主陳錫堯承租興建房屋,鄭立死亡後,由丙○○、乙○○○繼承租賃權;甲○○則係於五十五年、五十六年間向原地主陳盛隆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承受後,租賃權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其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土地係由原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下稱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之三一號、第一二九之三六號、第一二九之三九號、第一二九之四四號合併而來,重測前為第一二九之二一號,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鄭立向陳錫堯承租之土地為第一二九號,甲○○向陳盛隆承租之土地為第一二九之二0號、第一三0號,固非一致,惟上開第一二九之二一號土地,係自第一二九號土地分割而來,陳盛隆、陳錫堯為所有權人之一,證人陳盛隆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並證稱:「當初地號一三0號土地為我所有,有租與甲○○十七坪,當時均有到現場指定位置,地號一二九之二○土地也是我的,因土地已先被占用建屋,故不得已出租他,但租約約定不得轉讓、房屋不能改建,亦不得賣予他……地號一三○與一二九都是我阿公留下來的,當初我叔叔陳錫堯曾與我商量被他人占用不如將土地租與他人收租金,各自與占用者訂租約,占用者房屋占用之土地沒有變動,我不清楚陳錫堯有無與占用者訂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二份與鄭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我判斷應為真正。……,原來土地有先照三房分管各指定特定位置,我管的部分就由我作主出租或出賣,事後土地亦按分管位置辦理分割。」等語。可知在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前,系爭土地已先遭鄭立及甲○○占用建屋,故陳盛隆、陳錫堯所同意出租者係以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特定範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承租土地之深度、寬度及坪數;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鄭立向陳錫堯承租之基地面積為二十八坪及九坪,合計三十七坪,甲○○承租面積為十七坪及三‧一坪,核與丙○○、乙○○○、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二十二、十九、三號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為一一三‧一平方公尺、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及四二‧三六平方公尺相若,被上訴人辯稱:依當事人之真意,租賃標的應係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鄭立等確有向上訴人之前手陳盛隆、陳錫堯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以土地租賃契約書仍以分割前之地號標示,主張被上訴人租賃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並不足取。又丙○○、乙○○○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繼受鄭立對原地主陳錫堯租賃系爭土地之權利,甲○○則無轉讓房屋之情形,其等主張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原來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現在占有使用之系爭第四九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之二一號土地(見第一審卷卷一第二六頁),而該地號係於五十二年四月六日自第一二九號土地分割而來,該日分割亦另分割出第一二九之二○號土地及其他數筆土地(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未載明租賃起迄期間,訂約日期一為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另一為五十八年八月十日,前者承租之土地為十四張小段第一三○號土地內面積三‧一坪,後者承租之土地為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之二○號土地內面積十七坪;另鄭立向陳錫堯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未載明租賃起迄期間,訂約日期均為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均為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號土地內,惟面積一為二十八坪,一為九坪(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七○、一七一頁),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以觀,當時之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號、第一二九之二○號、第一二九之二一號及第一三○號土地均為不同之土地,原審未詳查十四張小段第一三○號土地是否存在,如有,該地號變更情形如何,兩造訂約當時是否已分別有第一二九號、第一二九之二○號、第一二九之二一號土地,鄭立、甲○○與陳錫堯、陳盛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之十四張小段第一二九號、第一二九之二○號、第一三○號土地是否確實即屬現上訴人請求之系爭第四九七號土地,及鄭立、甲○○二人承租之土地是否確為上訴人現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處,遽以陳盛隆之證言,認其與陳錫堯所同意出租者,係以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範圍,且被上訴人現占用之面積與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面積相若,認鄭立、甲○○確係向陳錫堯、陳盛隆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租賃之地號與系爭土地不符,其租賃標的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三人勝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