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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之二二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中市○○街○○○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即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伊名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五十一年起即服務於交通部電信局,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委由伊翁即被上訴人之父沈木青向訴外人蔡林雪盆購買,除於當日交付定金十萬元外,餘款由沈木清簽發面額七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支付。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之名義後,乃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由沈木青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下稱合庫中興支庫)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併同現金八萬元以償付前述票款。爾後,伊已按期支付貸款之利息並分別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年五月六日償還貸款十萬元、十一萬元、十萬元,迄今貸款尚欠八十八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所購買,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訴請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購買,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核閱其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委由伊翁即被上訴人之父沈木青與蔡林雪盆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其名義貸款一百二十萬元給付價金,價金均係由伊支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沈木青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要買,但沒有錢,叫我將我住的房子拿到合作金庫抵押,借一百二十萬元」、「房屋是被上訴人他要買的,上訴人沒有拿錢出來」、「上訴人沒有交給十萬元給我買這棟房屋」各等語;於第一審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系爭房屋係伊代表其子即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內亦載明:「沈木青代乙○○」等語。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以沈木青為借款人,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中興支庫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人名義迄未變更等情,亦經證人即合庫中興支庫之職員林坤得證述屬實,且有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證明書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不足採信。至證人蔡張美惠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標到會款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但其既證稱不知上訴人有償還合庫貸款,且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情形表並無記載系爭房地貸款在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清償十萬元。上訴人辯稱伊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標得會款,以其中十萬元償還貸款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令函僅能證明其領取薪資,具有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能力,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又上訴人提出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銀台中分行)出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雖有其於八十年五月六日提領十萬五千元之紀錄,然該十萬五千元其中十萬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自以上訴人為義務人,借款人為沈木青,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為放款銀行即合庫中興支庫之債務人,亦不得執其為抵押貸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即認該房地購買當時之資金係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固另提出載明「香嬌(即上訴人)十萬元」之沈木青計算書及載明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之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交銀台中分行)取款條影本各一紙,用以證明其確有出資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證人沈吳淑華亦附合其說詞,又以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向該支庫提領十一萬元,證明伊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惟上開款項不足證明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義務人,其清償貸款係基於履行債務,或代沈木青清償借款,並非基於本身購買房地而給付,亦難認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上訴人所出資,更難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內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購買日期係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且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交銀台中分行提領十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取款條可稽(見一審卷二二之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沈木青所不爭為其書立之計算書收入項目欄內亦記載「香嬌(即上訴人)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五七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簽約當日,由伊交付定金十萬元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償還十一萬元,於八十年五月六日自中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十萬五千元,持其中十萬元向合庫中興支庫償還貸款云云,並提出合庫中興支庫出具之借款變動情形表、存款明細表為證(見一審卷二0、四一頁、原審上字卷二四頁、原審更一卷二八頁、原審上字卷二六頁、一審卷四二頁反面);證人吳淑華亦證稱:「七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說要到合作金庫繳貸款,我就陪上訴人到合作金庫,……,到合庫時,上訴人從皮包內拿整疊的千元鈔現金出來繳貸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四正、反頁),則上訴人究有無繳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貸款?此與判斷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出資購買攸關,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未說明吳淑華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吳淑華附合上訴人說詞,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屬實,該資金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以包括該資金在內之價金所購之系爭房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能否謂全屬被上訴人所有?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