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 杰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文華右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間就其與訴外人吳修竹等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六八號土地訂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分別租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九四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承租編號3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和樂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樂戲院」承租編號2部分土地)建有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惟該等房屋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因彰化縣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中正路)要求伊等自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部分,且伊等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謄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進行門面修復,亦遭上訴人陳報係違章建築,並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等申請修建,致彰化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予以拆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餘共有人吳修竹等人亦已出具同意書予伊等,則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八、並經共有人推選為管理人之上訴人,自有同意伊等重建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出具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甲○○在附圖編號3部分土地、和樂戲院在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吳修竹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須由全體共有人出具,茲被上訴人僅對伊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且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承租時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之房屋,僅臨中正路亭仔腳極少部分,須配合彰化縣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而拆除,惟被上訴人竟趁此機會,自行將房屋全部拆除,違章改建為樓房店面,依五十七年一月伊與訴外人台灣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文化公司)所訂租約第二條之約定,亦不得要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兩造間之租約,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用途,於違章建築遭拆除後擅自設置停車場,對外收費營業,已經伊終止及另案訴請交還土地,被上訴人因而並無要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關係(被上訴人甲○○承租附圖編號3部分土地,另一被上訴人和樂戲院承租編號2部分土地),其上所建房屋因彰化縣政府拓寬彰化市○○○○號道路(中正路)而拆除徵收範圍內之部分,惟渠等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卻遭其拒絕,以致系爭土地上現未建築等情,堪信屬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修竹等人所共有,固須由共有人全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築執照,然取得同意書之途徑不一而足,或可私下協商共有人出具,或可對不同意出具之共有人,同時或先後對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並非絕對必要共同訴訟,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又提出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而與訴外人台灣文化公司簽訂之租約書,辯稱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按原承租範圍使用,以及兩造均依原承租範圍按期繳納或收取租金以觀,兩造間之原租賃關係亦仍存在,並未終止,自無適用上訴人與台灣文化公司簽訂之上開租約書之餘地。而甲○○與上訴人間並無書面租約,和樂戲院與上訴人簽訂之租約則無上訴人所辯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在其上之原建物,係因彰化縣政府為拓寬道路之故,而自行拆除,亦非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滅失,則依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O號判決,被上訴人自得申請重建,上訴人亦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末查上訴人提出之相片、收費單據及彰化縣政府第七四O八二號函,並不能證明該停車場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公共收費停車場之用,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用途已經終止為由,抗辯伊無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該土地(甲○○為附圖編號3部分土地、和樂戲院為編號2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所謂房屋因故滅失,係指房屋因火災焚燬等意外事故而致滅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原審既認定係渠等因彰化縣政府拓寬道路而自行拆除,且被上訴人此一自行拆除之舉,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趁彰化縣政府拓寬道路拆除亭仔腳一小部分之機會,自行將上開原建物全部予以拆除,違章改建成樓房店面等語(見一審卷四五頁、九O頁正面、原審卷九O頁正面、一二O頁),如果屬實,則被上訴人自行將原建物全部拆除而不存在,能否認係前揭判例所謂之因故滅失,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即依該判例所示意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辯渠等違約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一節,僅謂上訴人有同意作為停車場之默示意思表示,似未否認停車場非被上訴人所經營(見原審卷九七、九八頁)。況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和樂戲院將系爭土地作為公共收費停車場用所提之彰化縣政府第七四O八二號函,其正本收受者亦係該戲院之法定代理人游文華(見原審卷一二三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全不足採,亦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認為不可採,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