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彭 火 炎律師
張 玉 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五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一四、二一四|一、二一四|二、二二四地號耕地。嗣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徵收系爭耕地,被上訴人可領取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元。詎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拒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地價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予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彭阿貴,彭阿貴於五十五年間死亡後,其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溫彭長妹及朱彭玉蘭共同繼承,彭統明、彭明火及彭明春私自將系爭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又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予伊,表明其不請求伊給付土地補償金,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租權放棄同意書、耕作能力證明書、收據、台灣省新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等件為證。但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耕地之轉租既為法律所禁止,耕地租賃權性質上自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及彭明春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其讓與契約違背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況彭明貴死亡後,系爭租賃權應由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彭明春、溫彭長妹及朱彭玉蘭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彭統明、彭明火及彭明春未得溫彭長妹及朱彭玉蘭之同意,將系爭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對於溫彭長妹及朱彭玉蘭亦不生效力。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並未成立耕地租約。次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間受讓耕作權後,曾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明「承租人甲○○現有耕作權日後地主倘若變動賣與他人時,承租人斷不得要求地主所有權利金之事」,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該同意書雖未就系爭耕地為政府徵收之情形有所約定,然土地為政府徵收,與土地出售他人,土地所有人均喪失土地所有權,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既承諾系爭耕地出售時其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權利金,於政府徵收系爭耕地時,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地價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耕地租賃權性質上固屬不得讓與之債權,惟出租人於原承租人讓與其租賃權後,倘已逕與新承租人訂立租約者,出租人與新承租人間即應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原審認定系爭耕地原承租人彭阿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彭統明、彭明火及彭明春已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復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見一審卷八四、八五頁)。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受讓租賃權後,有無逕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遽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尚有疏略。次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雖記載「日後地主倘若變動賣與他人時,承租人斷不得要求地主所有權利金」等語,惟平均地權條例係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始於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時,尚無上開規定,能否謂上訴人於出具同意書時,有拋棄其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付補償地價權利之意思,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費,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徵收之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因徵收而終止。系爭耕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縱有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亦已因徵收而消滅。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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