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花蓮市○○段○○○號、建、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為:丙○○、丁○○各二十四分之七,甲○○九分之一(下稱系爭建地應有部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言明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以土地增值稅估計錯誤,扣除增值稅後所獲無幾為由而悔約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法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建地買賣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估算土地增值稅最多僅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故同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三百八十萬元出售,然伊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土地增值稅通知,合計應繳增值稅達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相差甚鉅,虧損甚大,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得返還所收價金一百萬元,並賠償同額之損失金額,並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定系爭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自行預估土地增值稅二、三十萬元,與接獲稅捐稽徵機關應繳稅額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相差甚鉅,賣價扣除增值稅後,所得無幾為由,表示將受領之一百萬元價金另加十萬元賠償解除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拒。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除所收部分價金一百萬元全部退還外,並依契約約定賠償上訴人所付部分價款同額一百萬元之損失,提出當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簽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作為給付,表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拒絕。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違約責任:甲方(上訴人)如違約不履行買賣之約定或不依第三條之規定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由乙方(被上訴人)無條件沒收,以補償所受之損失。上揭買賣標的物仍由乙方另售他人,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若乙方違約或中途發生產權債務之糾紛,致不能依第九條之規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方除應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失金額,如任何一方因違約致對方另有損失,違約者之一方尚須另外賠償對方所發生一切損失責任。並解除本約,應無異議。」。兩造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已有約定,甲方如違約不買,則將已付部分價款一百萬元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以補償所受之損失,並解除契約。如致乙方另有損失尚須對其賠償一切損失。若乙方違約不賣,除應將所收部分價款一百萬元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即一百萬元之損失金額,並解除契約,如因此項違約致甲方另有損失,尚須賠償其一切損失。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契約,違約不賣,依據上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賠償上訴人所付同額一百萬元之損害金為解約金,自無不合,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由有解除權之一方始得行使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違約不賣,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而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本件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地買賣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約金,係契約當事人約定以金錢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亦即付與人得拋棄所付之金錢,以解除契約;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所受之金錢,以解除契約。付與人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之表示。收受人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同時給付所受金錢之倍額或約定之金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其次,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利息而已,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地,有解除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得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上訴人,並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失金額,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以為賠償,並表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被上訴人如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同時,給付上訴人所受金錢之倍額即二百萬元始可,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以下)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依上說明,僅係上訴人受領遲延,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解約金之給付。原審就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完成解約金之給付未予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為解約金之給付遭上訴人拒絕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