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七一二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第三二八|二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核兩造間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兩造約定之年租金折算新台幣(下同)為四千三百二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卷一五頁),六年共計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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