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林訴訟代理人 龍 雲 翔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丁 ○ ○甲○○○庚○○○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繼 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0二、四0三號(原七七號)、五一二、五一二之一號(原一七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㈢所載各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清喜所有;被上訴人戊○○、己○○、庚○○○、丁○○應將系爭四0二、四0三、四0五、四一四、
五一二、五一二之一號(原七七、七八、八0、一七六號)土地如附表㈢所載各應有部分及四0五號(原七八號)地上建物,建號一五(原一六建號)即門牌新店市○○路○○○巷○○號房屋如附表㈢所載各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清喜所有。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丁買受上開不動產,雖曾指定訴外人廖盛全為登記名義人,但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廖盛全久候多年,無地可耕,迫於無奈,終以給付遲延解除受贈之約定,伊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改指定郭清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仍拒不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遲遲不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以為登記,亦不請求交付土地由第三人實際耕作,於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始催告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老邁無耕作能力之第三人廖盛全,嗣因廖盛全中風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第三人改為郭清喜。由是觀之,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廖盛全或郭清喜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其另約定待法令移轉承受資格之限制除去後再移轉與上訴人,亦同在巧取耕地產權,均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關於土地部分應屬無效。至系爭四0五號雖屬建地,然夾在系爭四0二、四0三及五一二、五一二之一號田地間,除小部分做農舍、畜舍、晒穀場使用外,餘均實際供農作耕種使用,參之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及系爭建地坐落之位置等情以觀,該建地部分不能與無效買賣之農地部分為不同之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建物及該建地部分,亦屬無效。縱使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先位聲明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既選擇指定有承受資格之第三人,並請求對該第三人為給付,兩者實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選擇之債」,自應於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後,溯及既往變更為單純之債,尚不得再選擇過戶與其自己之約定。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主張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土地因目前移轉承受人有資格限制,故得俟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有承受資格之第三人為產權移轉權利人時為給付,或俟法令移轉承受資格之限制除去時乙方(即陳添丁)始向甲方為給付……」之真意如何?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已嫌疏略;況原審謂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廖盛全或郭清喜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其另約定待法令移轉承受資格之限制除去後對再移轉與上訴人亦同在巧取耕地產權云云,竟未說明其所認定「借用」、「巧取」之依據。而廖盛全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一審卷一三0頁背面),至八十一年間上訴人指定其為不動產移轉權利人時,僅五十餘歲,原審謂其老邁,不知根據何在?又原審既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在先,復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後所論尤見矛盾,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本院前次發回時,曾指明發回前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者多項,均未見原審加以查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