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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川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聖明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法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士林等十二家店面空調冷氣配電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約定按月支付報酬。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積欠被上訴人維修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未付,並於八十一年八、九月份分別積欠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一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因而本於維修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四萬二千零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另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底,原股東出讓全部股份,前後任董事會交接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冊、簿記,均未記載上訴人有應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之維修款項。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估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其中八十年十月以前之維修款項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空調冷氣維修款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部分,或屬免費換修,或因所申請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卻未經報價程序,依約上訴人得不予付款。又依工程合約保固期間不得請款者有五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另武昌店門市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溢領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得以此款與未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即根據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包含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維修契約,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工程承攬契約,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工程承攬契約,及口頭契約等為請求,其於原審亦未變更聲明,並無訴之變更,合先敘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之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承攬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完工時已將驗收單及估價單陸續送交上訴人公司維修部職員高鉛評,高鉛評已依此單據作成請款單往上呈簽,相關之請款單並已經過高鉛評、督導、營運部經理闕壯國、財務部經理及協理核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經闕壯國簽名,由高鉛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製作之報告書影本為證。依該報告書所載:「……聖明公司(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公司所屬十二家門市機器設備保養,以及裝潢工程之維修款項,……於八十年元月份至八十一年八月份陸續對本公司提出申請。……去年本公司喬遷之時,聖明公司基於本公司喬遷後各項資料尚未建檔歸位,僅先提出各店之維修驗收單據,於本部整理請款申請送呈總經理核示,經總經理批示各門市維修項目繁多,要求本部需先與各門市詳加核對及檢視工程品質無誤後,再逐一開列請款申請,……再則因本部人員有限,故對此申請稍有延誤,……因此經本部與聖明公司協調,送請之驗收單據至八十一年八月份止,全部集中申請,經本部與各門市詳加核對之後,重新整理,一并上呈,……聖明公司針對上述所提及之單據中之維修,現今已完工多時,各項設備皆正常使用中……十二個門市之維修款項明細表總計為三、三

九七、五三一元」(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八、九九頁)。及證人高鉛評到庭證稱:「我七十九年一月就到德積公司(即上訴人),剛開始是職員,在八十一年一月時升為襄理,我是維修部擔任門市維修保養,簽收單及報告書上是我簽名,因發票是協理收的,我只是證明有收到這些發票,簽呈(即報告書)是公司八十一年九月經營者移轉時簽的,證明聖明木業(即被上訴人)未請款,我們公司未撥款,公司移轉後,沒有全部由聖明木業作維修工作,因這些款是年度累積,以往程序是簽呈下來才撥款,至於實際不付款原因,我就不知道,項目沒有經過我驗收,因項目繁雜無法一一驗收,聖明木業維修完工後,隨時都可能來請款」(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二三頁)。並證人闕壯國到場證述:「我那時是營運部經理,報告書是維修部高鉛評寫給我看,傳給陳益錚協理,在右上角英文簽名是我的,表示我看過,後傳給陳協理,這是高鉛評以這報告來說明款項,由高鉛評整理所有資料以後傳給督導,再傳給我,內部請款流程,是門市部把單據傳給維修部,高鉛評再整理,整理以後有請購單,批准是總經理批准,請購單准了以後才能做,高鉛評送一些單據包括請購單,送給督導,再送給我,我再送給總監,付不付款由總經理決定;請購程序是先估價(含說明)以後,再有請購單,送到維修部,層層送上去,最後由總經理批准;請款單覆核是督導,在簽請款單前二天左右,陳協理有跟我說,要把聖明木業款整理出來,我們沒有支出三百多萬元給聖明木業」等語(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一三一頁)。暨卷附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蔡錦川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致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劉振和之信函記載:「此件陳述是證實我(Robert Tsai )在收到此三百三十萬元後,同意履行曹先生(Mr.Tsao )在一九九○至一九九一年間,為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工程所衍生的責任及義務」(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六四、六五頁),及劉振和致被上訴人回函記載:「本人並未有負債於任何人,因此有任何事項請與Robert Tsai 先生(蔡先生)直接聯絡。」等情(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五六、五七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請款程序提出申請,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劉振和亦曾交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以支付上開維修款,惟上訴人並未支付此筆維修款。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其號碼、日期相連而否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維修工程,然既與前述證據相違,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固為二年,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溯自八十年十月以前之請求,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八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時效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款,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及開始內部之付款作業程序,其時效期間已因承認而中斷,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抗辯,為不可採,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全部,均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又抗辯,依七十九年維修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如有修理或換新必要時,其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得向督導以上幹部報價,並經同意始得憑單申請款項,否則不予付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空調冷氣維修款中,因材料成本在一千元以上,而未經報價程序,依約上訴人得不予付款部分有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然兩造之空調冷氣系統保養維修契約書第七條後段係約定:「如有修理換新必要時,其材料在一千元以上憑單據申請請款」(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三十頁),據此約定,被上訴人若於維修時有增加裝配或換新零件材料均得申請費用,惟需憑單據請領款項,非如上訴人所稱超過一千元未請購核准,即不得領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永和店、衡陽店、南京店、三重店、西寧店(即西門店)、八德店等工程契約書影本記載(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七五至一一六頁),其免費保固期間均為三年,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增加或更換設備或因人為破壞導致之費用,則依約就此免費保固期間之維修不得收費。上訴人前揭分店於保固期間之維修款(一審三六二一號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二、一七六之一頁),永和店為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八德店為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衡陽店為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南京店為六萬六千八百零一元、三重店為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西寧店為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此部分金額依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免予支付。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一年八月份之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承攬報酬部分,業據提出發票影本二十張附卷為證(一審七三九號卷十一至三一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並不否認,惟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開立牌二手冷氣主機價款為七十六萬五千元,較全新之同型開立牌冷氣主機六十九萬元,貴逾七萬五千元,且該二手冷氣機旋即損壞,經上訴人自行出資另換裝日立冷氣主機,不能認其維修工作完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施作之內湖辦公室整修工程,至今仍因漏水,未完成驗收作業,亦不能遽為請求;武昌店門市之工程款固尚有尾款未付,惟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議價後原為二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經鑑定後之公平價格僅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溢領一百二十萬元,故就被上訴人溢領之武昌店工程款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辯之工程合約均經兩造同意,既非無效契約,亦無得撤銷之原因,價金既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無由否認。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一般工作之承攬,定作人之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系爭工程款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間所為,上訴人從未表示被上訴人依約承作之工程有何不合格之情形,使用迄今始主張冷氣主機價格太高並損壞,及內湖辦公室整修工程之工作有瑕疵,顯逾上開瑕疵發見之一年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且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完成驗收手續,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並經上訴人核准開立支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張梅玲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時證稱:「這部分一百六十多萬有入帳,支票也開了,但後來老闆說先候著,所以沒有交給告訴人(即聖明公司)」(原審上字卷第六十四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一年九月份之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承攬報酬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一審七三九卷第三二至四八頁),惟上訴人否認估價單之真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估價單為真正,又無其他佐證,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五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中,扣除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三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未能證明之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外,其餘四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