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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被 上訴 人 甲○○即李右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