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董玟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王吉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RW9598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駛,途○○○鄉○○村○○路口附近,逆向駛回原車道(即淡水往金山方向)時,撞擊伊所騎之機車,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骨盆腔骨折,伊對於記憶力及複雜性思考力有影響,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伊另遭同向訴外人黃玉書駕駛之汽車輾壓,受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慰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擴張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闖入伊車道所致,伊於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對此突然闖入車道之被上訴人之車,根本無法注意,亦無任何過失。退而言之,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肇事主因係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闖入伊車道所致,伊過失程度極其輕微,可主張過失相抵。又醫藥費中大多為勞保、健保給付,應予剔除;復健器材費及看護費,伊亦否認,勞動能力減少多少不明,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為證,上訴人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乘騎機車,突然跨越雙黃線,闖入伊所行車道,致閃避不及,伊無過失云云。查本件肇事地點係接○○○鄉○○村○○路與淡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該地係新柏油路面,而上訴人於發生撞擊後才剎車,其剎車痕長達十七公尺九十公分,按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碰撞當時上訴人之車時速超過六十公里,顯見其並未減速慢行。被上訴人因車禍後喪失記憶力,至今無法就其是否欲左轉忠義路之事實為明確之陳述,惟依社會常情,被上訴人若非欲左轉,焉有於直行中突然偏入對向車道之理。且該地又恰為兩路之交岔路口,衡情被上訴人應係欲左轉忠義路,因與有過失,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故發生碰撞。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雖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惟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採取上訴人單方說詞,認係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疏未注意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駕車未曾減速之事實,自不足為憑。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至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欲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致上訴人汽車左側車頭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顯然與有過失,刑事法院亦同此認定,斟酌雙方過失情形,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五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已免除連帶債務人黃玉書應分擔之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僅能就上訴人應分擔之百分之七十部分即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本件兩造車輛撞擊點,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係在圖示刮地痕處所(即證一綠筆所示處),該處離忠義路交岔路口已有十數公尺,且係雙黃線,並非可轉彎之交岔路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三一|三二頁,更㈠卷第四四頁)。參酌卷附之現場圖(訴字卷第三六頁、五○頁、一一六頁)所示,撞擊地點在從淡水往金山之車道上,該位置尚未到達,從淡水往金山之忠義路口,以上訴人從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進而言,其所駕駛之RW|九五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行至忠義路之交岔路口即與被上訴人所乘機車相撞甚明。該撞擊地點且已越過被上訴人自金山往淡水所經過之忠義路口。果爾,上訴人前述關於撞擊地點之抗辯,即非無據。本件車禍之發生,倘係因被上訴人擅自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致上訴人不及應變,而與被上訴人所乘騎之重型機車相撞,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自與在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被上訴人左轉機車之情節為輕。實情如何,未據原審審認明晰,並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之取捨意見,遽以刑事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欲往忠義路方向,上訴人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汽車左側車頭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成傷等情,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