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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陳麗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毅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伊所有門牌臺北縣汐止鎮(已升級為汐止市○○○街○○號六樓房屋,平時亦擅自佔用伊所有同街四十八號六樓房屋。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上開處所發生火災,除燒毀該二房屋外,並延及電梯間與大樓電梯,造成伊所有同址五樓房屋漏水、電路毀損等損害。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兩造於翌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承擔清除六樓之善後責任及第三者要求之損害賠償,與六樓加蓋部分之拆除等情,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本院發回更審後減縮為如上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誤信所承租之五十號六樓房屋起火延燒他處,需負賠償責任,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發現起火點係在四十八號六樓,並非伊承租之房屋,即對上訴人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四十八號六樓房屋,非僅伊使用,上訴人亦放置自動販賣機等物品,並有其他住戶堆放雜物,伊非惡意占有人,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訴請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為證。依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係於前開火災發生後,財物損失範圍尚未清點確認之情況下,即議妥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萬元並承擔相關善後工作與第三人對上訴人求償之責任,該協議書之性質核屬兩造為防止日後就損害賠償事宜發生爭執,而對賠償範圍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毅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表明因誤信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因而簽訂協議書,並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徐光輝、上訴人總經理葉勝發之證言,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正毅所陳與協議書之記載,堪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磋商、簽訂協議書時,未就和解契約之前提事實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爭執,僅就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形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誤信應負賠償責任而決定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決定為和解意思表示之緣由即動機有所錯誤,並表示於外,應認已成為和解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指「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表意人就其錯誤,須自己無過失之情況下始得撤銷,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平而設,此之「過失」,通說係指「抽象的輕過失」,即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程度而言。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火災之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何在,須待專業鑑定人士之調查鑑定始得確定,一般人民無從得知。本件兩造於火災發生翌日即簽訂協議書,而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則迄同年三月十二日始作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尚無人知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及其起火點,陳正毅因消防隊稱係被上訴人公司失火,證人葉勝發亦稱:大家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很清楚,因此直接寫火災應由被上訴公司負責等語,則陳正毅簽立協議書,尚難謂欠缺通常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其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錯誤為由致函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尚非法所不許。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乏依據。再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堆放部分物品於四十八號六樓之事實,惟該四十八號六樓房屋並無門禁,除被上訴人堆放物品外,上訴人亦自行設置自動販賣機,供不特定人出入購用飲料,足見該房屋任何人皆可出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縱有放置物品於四十八號六樓之情,惟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本件最先起火燃燒之處所並無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且起火點處所堆放有大量玩具成品,可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環境,應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高,有臺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是縱令被上訴人於四十八號六樓堆放玩具成品,造成可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環境,惟該物品本身既無自燃之可能性,被上訴人單純之堆放行為,尚不足發生失火燒燬房屋之結果,亦即兩者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直接足以引起火災之行為,其依惡意占有人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本件兩造係於責任未明之前就系爭火災成立和解,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釐清該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徒以前揭情詞,遽認被上訴人就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有動機錯誤情形,且該動機已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已非妥適。次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承租五十號六樓房屋,却於上訴人所有四十八號六樓房屋堆放物品(玩具成品),此為原審所是認。而原判決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四十八號六樓房屋之權源,僅以上訴人亦自行設置自動販賣機於該屋,供不特定人出入購用飲料,並無門禁,即認被上訴人非惡意占有該屋,亦屬可議。再者,本件起火點係在四十八號六樓房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起火點處所堆放大量玩具成品,可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環境,經臺北縣警察局調查在案。依此,若無遺留火種,或無引燃之環境,必不致發生火災;反之,若遺有火種,加上足以引燃之環境,則可能發生火災。倘被上訴人無使用房屋之權源,擅在該屋起火點處所堆放大量玩具成品,供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能否謂其堆放玩具之行為與火災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就起火之原因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被上訴人單純之堆放玩具行為,不足發生失火燒燬房屋之結果,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謂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