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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市○○街○巷○號之房舍(下稱系爭房舍)全部讓渡於伊,伊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作為權利金及搬遷費。詎伊按讓渡契約書約定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系爭房舍基地手續,竟不能辦理,致契約不能履行,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價金,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利息請求部分,已遭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系爭房舍騰空交付上訴人,並交付相關文件如戶籍謄本、承租證明、印章供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土地手續,伊依房舍讓渡契約書所應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況兩造於訂約時,上訴人尚以口頭確認即使將來不能辦理承租或承購,亦不得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房舍權利讓渡」;另由該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其現住……房舍全部讓渡乙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付於甲方權利金及搬遷費……」;「乙方於本契約簽定後,甲方應無條件盡力提供有關文件與乙方,乙方應即代甲方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並同時將承租權讓渡予乙方或其指定人……」觀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雙方買賣之標的應為系爭房舍而非租賃權之讓渡,其買賣價金係給付被上訴人房舍占有權利與搬遷費之代價,與土地承租權之取得無關,堪以認定。又依據證人劉鵬里證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頂讓房屋權利,被上訴人需要配合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土地,上訴人已把價金都付給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的義務就是配合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僅須遷讓房屋並出具證件資料配合上訴人辦理承租或承購之手續而已,至於是否取得承租或承購土地之權利要非所問。而系爭房舍係屬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中市○○○段二五二之一七○地號國有土地內,原借供第六零售市場使用,使用人並非被上訴人,地上房屋並經台中市政府決議通過報廢。被上訴人雖於訂約後,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同地上其他住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請共同承租上開國有土地,因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第十一條規定「國有基地出租,係以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對象」不合,故未予核准。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配合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土地,即難謂未盡力提供有關文件與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又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不能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土地手續時,應解除契約之約定,自不得以嗣後不能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土地而認為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舍係屬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中市○○○段二五二之一七○號國有土地內,原借供第六零售市場使用,使用人並非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房舍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無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究竟有何將系爭房舍或權利讓渡予上訴人之權源可言?即滋疑義,乃原審竟認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舍,買賣價金為給付被上訴人房舍占有權利與搬遷費之代價,已嫌速斷。其次,解釋契約除應通觀全體文字外,更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所在。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開宗明義載明:「房舍權利讓渡」;另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簽定後,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盡力提供有關文件與乙方,乙方應即代甲方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並同時將承租權讓渡予乙方或其指定人……」;「甲方應於乙方正式取得承租權之日起三十天內將房屋騰空交予乙方接管……」(見一審卷第八頁),準此,系爭「房舍權利讓渡」之「權利」係何所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真意是否在於取得系爭房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權?若非如此,被上訴人如何取得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亟待澄清。倘上訴人之真意係在於取得系爭房舍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則被上訴人不能申請辦理承租手續而取得土地承租權,並將之讓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免除其給付義務?亦待進一步研求。原審未遑究明兩造訂約之真意為何?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房舍權利讓渡契約僅有提供相關文件與上訴人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土地手續之義務,並與土地承租權之取得無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