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光輝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伊簽訂職棒選手契約,約定不定存續期間,除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詎上訴人竟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之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並慫恿王光輝委請訴外人謝震武律師、劉志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伊間之契約,王光輝於該函尚未到達前,瞭解所為不當,除以信函向劉志鵬表示解除委任外,並以書面聲明公開向伊及球迷致歉,表示願意繼續留在伊之棒球隊效力,伊與王光輝之契約關係迄今仍繼續有效。上訴人以高額簽約金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且係違背善良風俗,屬侵權行為,伊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排除及禁止之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職棒選手契約,及請求確認其與王光輝間之職棒選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本院發回前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王光輝簽訂契約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非侵權行為,且無利誘情形,亦無挖角情事,更無影響國內職棒運動公平競爭之虞,應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王光輝對伊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與被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王光輝無法履行其與伊之契約,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上訴人與王光輝間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亦不得請求王光輝給付該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無非以:被上訴人與王光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職棒選手契約,係不確定期限之契約。除依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不可由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任意片面終止,被上訴人與王光輝均未依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次按公平交易法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亦為其制定之目的,此觀公平交易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為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故不當競業行為之禁止,自亦在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內。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係與棒球選手訂立契約,約定支付代價予棒球選手,由棒球選手提供棒球技能,接受其所安排之訓練及比賽,以此為業,而從中獲利之公司,故二者相互立於競爭者之地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別與棒球選手所訂立之契約,彼此各有需求,為有償契約性質之交易行為,屬經濟活動之一環。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提供球賽之品質及棒球選手球技之良窳,與廣大消費者之利益息息相關,故此契約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灼明。又公平交易法並非消費者保護法,其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揭示除為維護消費者利益外,更重要之宗旨係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準此,公平交易法基本上係對兩種競爭類型行為之規範,一為對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其終局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另一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規範,其目的是保護企業免於不公平競爭之傷害。就惡意挖角行為言,不論企業所提供者是否具有求滿足而消費之特性,均有保護其不受他人惡意挖角侵害之必要。又公平交易法除第十九條外,其第廿四條亦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故惡意挖角行為仍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所許。王光輝與被上訴人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先,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簽訂職棒選手契約於後(依該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王光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薪資採月薪制,第一年每月七萬八千元,自第二年起之薪資,由被上訴人斟酌王光輝前一年之表現及其他相關情事調整之,但減薪幅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王光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第二條約定,簽約金三百九十萬元,薪資為本約存續期間每月三十六萬元,若當年度例行賽打席達三百席(不含)以上者,應發給獎金六十萬元,足見上訴人所提之簽約金及薪資,高出被上訴人甚多。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王光輝加入那魯灣公司台灣大聯盟之感言」錄影帶譯文及王光輝於第一審所提之答辯狀記載,足見上訴人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被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而仍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上訴人確屬惡意挖角無疑。上訴人既係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訂立職棒選手契約,無異是使其競爭者即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為交易之行為,其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又依同法第廿四條規定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與王光輝簽約時,明知被上訴人與王光輝間契約仍有效存續,卻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之簽約,確屬惡意挖角,而惡意挖角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所許,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該侵害,或為防止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因王光輝無法履行與伊之契約,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終止雙方之契約,此契約已不復存在,王光輝對伊之違約責任及應為違約金之給付乙事,與被上訴人和王光輝間契約之履行毫無關聯,關於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王光輝陳稱: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伊與之簽約,伊已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承諾與那魯灣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伊一時失慮而貿然與之簽約,該約雖經撤銷而不存在,但仍對伊與被上訴人帶來莫大困擾等語。益證上訴人與王光輝間所簽之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所訂之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違反強制規定,及同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均屬無效。既為無效之契約,則不生終止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向王光輝有所請求。又被上訴人復稱:王光輝因此事件,球技表現較差,若上訴人向王光輝請求會影響王光輝履行與伊之合約,即影響王光輝打球的心情,並影響成績等語。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持其與王光輝間契約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王光輝,此舉已影響王光輝為被上訴人打球,王光輝亦稱:上訴人與伊簽訂之契約對伊造成很大困擾等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王光輝違約為由聲明終止與王光輝之契約同時,又以該契約中之違約賠償條款要求王光輝負擔與簽約金同額之三百九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既屬無效,乃上訴人仍主張終止契約,且對王光輝為上述假處分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與王光輝間之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隨時可能再對王光輝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造成王光輝情緒不穩,進而未能發揮球技,致影響王光輝適當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合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那魯灣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除去及防止之必要,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職棒選手契約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王光輝所簽訂之職棒選手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均屬無效,則上開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惟又謂上訴人隨時可依該契約對王光輝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影響王光輝適當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合約之義務云云,判決理由已嫌前後矛盾。再原判決復引據王光輝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係以詐術使伊與之簽約,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與上訴人簽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上開契約即使成立,是否因王光輝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歸於自始無效?若是,上訴人原不得本於契約對王光輝有所請求,殊無待法院以判決宣示之。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認,遽命上訴人不得請求王光輝履行契約及給付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違約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王光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究竟存在不存在,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