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即羅清訴訟代理人 郭惠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清秀(第一審原告羅清秀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甲○○、羅和順、羅阿田、羅定、張羅葉、羅陳瓜、呂胡英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選定甲○○為選定當事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由羅清秀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三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嗣經被上訴人以羅清秀未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由,解除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且訴外人羅阿田未經羅清秀授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其所為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之切結書,不能拘束羅清秀,亦無損原契約之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基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清秀未依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解除契約。羅清秀並已同意放棄聯合開發,系爭土地亦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完畢,取得所有權,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且已不可能再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訂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其契約關係並不因供作聯合開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歸於消滅,縱將供作聯合開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亦僅係契約能否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以其已於兩造簽約後,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兩造間聯合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尚無可採。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聯合開發之投資關係存否,非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或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上訴人於就聯合開發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清秀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聯合開發契約,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嗣經被上訴人以羅清秀未依通知期限,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由,解除契約之事實,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三號函在卷可憑(一審卷四七至六三、八五至八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羅清秀)提供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或雖屬毗鄰土地但需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共構基礎者,應配合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之需要,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通知期限,先行拆除地上物無償提供土地供甲方使用,乙方絕無異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83 )北市捷五字第八三○四五一二號函,通知羅清秀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前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完畢。嗣因訴外人即羅清秀之子羅阿田向台北市議會陳情,經協調後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83 )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四五九四號函,通知羅清秀須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清除地上物。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以( 83 )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五五號函,通知羅清秀延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五八七三號函知羅清秀「台端未依與本府所簽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之約定,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七月十日)自行清除地上物,供本局施工,顯已達違約之事實,本局將依違約處理。本局解除台端所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外,將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此有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影本,及上開各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四七至
六三、七八至八八頁)。又系爭聯合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時,除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及賠償甲方損失外,並應將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甲方。乙方土地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之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契約。乙方土地非屬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者,甲方應依所訂之簽訂本契約書期限當期(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乙方後解除本契約。如因乙方之原因無法完成價購時,甲方得依法辦理徵收。」。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去函羅清秀解除契約,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兩度通知羅清秀領取地價補償費,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北市地四字第八四0一八二八八號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九八五四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七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一審卷九七、
九八、一八六至一九0頁),足見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交付地價補償款。審酌系爭契約文義、契約目的及捷運系統為國家重大之公共工程等一切情狀,應認前開聯合開發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之真意,為上訴人於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時,喪失聯合開發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本非不得解除契約,惟捷運系統為國家重大之公共工程,被上訴人若於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時即為解約,將立即喪失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免影響捷運系統工程之施工,故特別限制被上訴人之解除權須於計算土地價款支付上訴人後方可行使。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契約第一條第三項或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時,被上訴人即得進行價購、徵收之程序,然須俟支付上訴人土地款後始解除契約,以使被上訴人於進行價購、徵收程序時,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進行價購、徵收、交付地價補償款,即解除契約,自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約定解除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原通知羅清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拆除地上物,嗣延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復又延至七月十日,一再展期,顯見並無羅清秀若未於通知之期限拆除地上物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與民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可採。次查羅阿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席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卓榮泰議員主持之協調會議,經協調結果,願意放棄參與新店線萬隆站之聯合開發,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羅清秀先生之代理人羅阿田先生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自行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八地號之建物,且同意捷運工程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進入該地號土地施工,捷運工程局同意即日起進行該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拆遷補償作業……。」,此有台北市議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議服(交)字第六七0九五號函,所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羅阿田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一審卷八九至九一頁)。而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撤銷之規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及總則編有關意思表示之撤銷,然其要件均與本件情形有異,羅阿田所立切結書所稱「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云云,非指上開民法規定之撤銷,殆無疑義。參諸羅阿田及被上訴人雙方共同參加台北市議會議員卓榮泰就本件聯合開發所召開之協調會,及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論「本案陳情人願意放棄參與新店線萬隆站之聯合開發……」之記載(一審卷九0頁),足認羅阿田切結書所稱「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係雙方於經協調結果,合意解除本件聯合開發契約,不再進行聯合開發之意。惟羅清秀於與被上訴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出具委託書,係載明「茲羅清秀等委託羅阿田就左列不動產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事宜及所需一切手續」(一審卷二一八頁),明示羅清秀授權之範圍為「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事宜及所需一切手續」。依其文字之敘述方式,並參酌該委託書係於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為委託羅阿田代理簽約所出具,出具當時並無日後解除契約、放棄聯合開發之預見,其所稱「所需一切手續」,應係指有關契約簽訂事宜所需之一切手續。被上訴人辯稱此應指與聯合開發有關所需之一切手續,包含簽立放棄聯合開發之切結書云云,尚非可採。羅阿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參加協調會議,表明願意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並簽立切結書時,既未提出經羅清秀授權之授權書,上訴人主張羅阿田無權代理羅清秀為願意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意思表示,及簽立切結書云云,尚非無據。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羅阿田於協調會中表示願意放棄聯合開發之權利,並簽立前開切結書後,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局曾先後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一九五六六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三北市捷五字第八三二一0六七號函,告知羅清秀,有各該函件影本及回執附卷可按(一審卷九二至九六頁)。羅清秀於收受上開信函後,迄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前之兩年間,歷經土地公告徵收、兩度受通知領取地價補償款、受提存通知,均未為異議或表示未授與羅阿田代理權。羅清秀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書中,表示「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再度接獲台北地方法院徵收提存通知,按現值價格差距甚大……請將徵收提存案件給予塗銷再恢復聯合開發……」(一審卷一0九、一一0頁)。該陳情書中羅清秀既未曾否認羅阿田之代理權,亦未曾否認系爭聯合開發契約業已解除或土地已被徵收之事實,僅因地價補償款與現實價值差距甚大,而要求再恢復聯合開發,顯見羅清秀已承認羅阿田切結書所為解除雙方聯合開發契約,由捷運局進行徵收拆遷補償之意思表示。羅清秀既經承認,羅阿田代理權之欠缺即因而補正。上訴人雖又否認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陳情書之真正,惟查上開陳情書上所蓋羅清秀之印鑑,核與其於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時所使用之印鑑、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情書,及經法院認證之聲明書所使用之印鑑相符(一審卷六二、一一0、二二九至二三四頁),上開陳情書確係羅清秀所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羅清秀間有關土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業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為可採信。上訴人請求確認羅清秀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聯合開發投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成立表見代理可言。本件原審以羅清秀(本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知悉羅阿田(他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被上訴人(第三人)為同意撤銷聯合開發契約書之法律行為,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認羅清秀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雖欠妥適,惟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均屬贅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