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
丁○○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萬生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因經營不善,長年處於虧損狀態,其前任董事長許老有央求訴外人蕭文飛提供資金給萬有公司紓困,許老有及蕭文飛二人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日二次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許老有將其所掌控之萬有公司股權移轉予蕭文飛,並使蕭文飛取得萬有公司之經營權,而蕭文飛則同意視萬有公司之財務需要,至八十七年底之前提供融資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萬元予萬有公司。而蕭文飛於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已借予萬有公司一百六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後,即基於該合作契約書之原因,於當日與萬有公司另成立借款契約,並於翌日借予萬有公司五千萬元,其後蕭文飛於六週之內陸續借款予萬有公司,總金額達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惟蕭文飛長年旅居國外,於行使債權時,恐有不便,乃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在重整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依法申報上開借款及利息債權金額共計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並經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准予列入有擔保重整債權,依重整計劃受償。惟於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時,因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鎮銘等五人,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前揭債權聲明異議,並經雲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將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前揭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重整債權,刪減僅為一百六十萬元,即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部分(下稱系爭債權)不列入重整債權,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萬有公司除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鎮銘請求確認系爭重整債權存在部分,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何鎮銘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以萬有公司為被告,併同起訴,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萬有公司,被上訴人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系爭債權係依許老有與蕭文飛之合作契約而取得,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蕭文飛違反該禁止債權讓與之約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讓與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債權,自不得列為重整債權。又系爭債權,依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真意,亦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特約之拘束。縱認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當事人,只是系爭債權借貸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而不應擴大解釋及於許老有,惟依誠信原則及防止權利濫用之規定,系爭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有禁止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對萬有公司有系爭重整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重整法院就異議為裁定後,對債權或股東權仍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依條文排列之順序,及其前後文之文義,自係指對重整法院裁定內容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而非原異議之利害關係人。本件於萬有公司重整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所申報債權異議者,僅有上訴人及何鎮銘等五人,有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憑(一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何鎮銘之異議,致所申報之債權能否於重整程序中行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何鎮銘等五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再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重整公司之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後,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未遭重整公司及其他關係人聲明異議,則該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即告確定,且對重整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視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爭執。反之,如重整公司或關係人中對重整債權有異議者,應於重整法院宣告審查債權程序終結前,向重整法院提出,由重整法院以「裁定」決定被異議之重整債權數額,此項重整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重整公司、被異議之債權人、異議人均有效力。如就重整法院所為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即聲明異議人或被異議之重整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訴訟,俟該判決確定,重整法院即應依該確定判決之內容及數額執行之,惟在判決確定前,重整公司依法仍應依前述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辦理。倘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未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該重整債權亦告確定。又該確認之訴之提起,應以於審查程序中申報權利人與異議人間之確認之訴之方式以資解決,如於申報債權審查程序中重整公司對債權並無爭執,而僅其他債權人為異議,則利害關係人自無對重整公司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必要。本件萬有公司於重整程序進行中並未對被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向重整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雲林地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憑(一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且萬有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數度在關係人會議中公開表示,被上訴人之債權係自蕭文飛合法轉讓而來,此有萬有公司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三次(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四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關係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七、一五四、一六六頁)。足見被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係經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初步審查,認無疑義後,始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人清冊,重整公司並未於法院審查重整債權之程序為異議。另縱認重整公司嗣後又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否尚有與被上訴人爭執之餘地,亦屬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另依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與重整公司是否於本件訴訟同列為被告,並無關係,要難執此指被上訴人未將重整公司併列為被告,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一審卷第六八頁)、萬有公司重整計劃書節本(一審卷第七五至七八頁)、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二件(一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第七九至八四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蕭文飛對萬有公司有系爭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債權不能轉讓等語置辯。查訴外人蕭文飛與許老有所簽訂之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固約定「於本合約存續期間,甲(蕭文飛)乙(許老有)雙方均不轉讓其本於合約上之任何權利或義務與第三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一審卷第十五至二五頁)。然該合作契約書係由許老有與蕭文飛所簽訂,許老有當時又非萬有公司董事長,並無代表萬有公司與他人締約之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合作契約簽訂之緣由,乃係許老有為使蕭文飛願意提供第三人萬有公司融通資金,因而承諾願出讓許老有個人、其所代表之敏有公司及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所享有之萬有公司之股份予蕭文飛,並使蕭文飛取得萬有公司經營權,蕭文飛則同意借款予第三人萬有公司。萬有公司並非該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故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係指蕭文飛及許老有之合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言,當然不及於蕭文飛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萬有公司之債權。蕭文飛融通資金予第三人萬有公司乃另成立一獨立之借貸法律關係,蕭文飛係基於與萬有公司間獨立之借貸契約對於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並非本於合作契約書而對萬有公司取得融資借款債權,上開合作契約書充其量僅係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原因關係而已,並非借貸關係本身,兩契約雖有關聯,但仍屬效力獨立、當事人不同之契約,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自不受上開合作契約書不得轉讓特約之約束。又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此為契約相對性之基礎理論。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一獨立之借貸契約,既為兩造及萬有公司一致是認,則蕭文飛與萬有公司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額度及利息,自為該借款契約當事人所約定,雖無以書面之方式訂立,對該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成立要件及契約效力,均不生影響。至蕭文飛借款予萬有公司之借款利率及額度,與合作契約書中蕭文飛對許老有承諾願借予萬有公司之款項及利率相符,正足代表合作契約書為蕭文飛願融資予萬有公司之原因或動機,但萬有公司不因此而成為合作契約之當事人,許老有亦不因而成為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非合作契約或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難認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讓與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債權係由合作契約而來,系爭借貸當時,萬有公司之董事長為蕭文飛,依合作契約之約定借錢給萬有公司者,亦為蕭文飛,且依蕭文飛與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債權之協議書所載,蕭文飛亦認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係屬依合作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乙案,於萬有公司指其受讓債權違反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時,係辯稱許老有同意,而非辯稱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依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真意,系爭債權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不得轉讓約定之拘束云云。惟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之借款契約,並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萬有公司同意提供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另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收受關於蕭文飛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通知後,亦無異議,並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將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認列為公司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八年之財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0、一三四、一三五頁)。重整人於第一次至第六次關係人會議所製之重整債權人清冊中亦均將被上訴人之債權認列,此有重整計劃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二頁);另重整程序召開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關係人會議時,萬有公司均一再公開表明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審查結果係受讓自蕭文飛,蕭文飛融資予萬有公司,蕭文飛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係蕭文飛之自主權,被上訴人之債權係合法受讓等情,亦有第一至第四次關係人會議紀錄可據(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七0頁)。由上事證,實難認萬有公司與蕭文飛間,有債權不可轉讓之真意。此外,合作契約第十五條特約不得轉讓之範圍,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係指蕭文飛及許老有之合作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而言,與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債權應屬無涉,要無因嗣後蕭文飛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而使萬有公司轉變為合作契約當事人之理。至蕭文飛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協議書固言及與許老有間之合作契約,由蕭文飛視萬有公司之財務需要,提供資金予萬有公司等情(一審卷第六八頁),然此僅係敘明蕭文飛融資予萬有公司之緣由而已,殊無使蕭文飛及萬有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內容變更,增加任何原本所無之約束或負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蕭文飛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及蕭文飛於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後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事實,遽而推論蕭文飛與萬有公司間有受合作契約第十五條拘束之真意,亦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萬有公司不知抵押權設定給被上訴人,且萬有公司於拍賣抵押物案件中已異議,表示被上訴人與蕭文飛間債權讓與無效等語。然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蕭文飛與許老有訂立合作契約書之同日,即與被上訴人共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將萬有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其借款之債務,萬有公司對用印之事實不爭執,其謂不知抵押權係設定予被上訴人乙節,尚難採信。至於萬有公司及許老有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固以書狀陳謂債權不得讓與云云,然其時係在萬有公司製作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及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關係人會議之後,如萬有公司確係認本件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真意,萬有公司豈有再於嗣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第四次關係人會議中重申「重整債權的審查結果無誤」?是萬有公司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書狀,無足採作探究萬有公司與蕭文飛訂立借款契約時真意之依據。又蕭文飛於重整法院裁定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後,固以債權人之身分,向重整監督人申報被上訴人被剔除部分之債權金額,惟其於存證信函中業已函述「本人與戊○○君間之債權讓與係合法之行為,依法應屬有效,戊○○君所申報之債權竟遭大幅刪除,本人甚為訝異。因本件債權早已由戊○○君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申報,今因法院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致戊○○君就該已申報之債權於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之部分不能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則該部分已申報債權仍屬本人所有,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自應將該部分債權,於戊○○君依法取得確認其重整債權金額之裁判前,先以本人名義列為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等語明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一審卷第二九二頁)。足見蕭文飛亦係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其申報債權之目的,不過在使萬有公司於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確定裁判之前,先行提撥財源以保留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已。上訴人以此推論蕭文飛與萬有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時有受合作契約之拘束之真意,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抗辯,依誠信原則及防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本件債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認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云云。然蕭文飛與萬有公司之系爭借款契約,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或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或債權禁止扣押者,自得自由讓與,蕭文飛將其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實與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無關。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已經當事人特約禁止轉讓云云,實無可取。上訴人再抗辯蕭文飛以其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受損害,而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見蕭文飛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係屬無效云云。惟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且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債權無涉。本件蕭文飛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項已明定,蕭文飛將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則同意於受讓上述債權之同時,承諾對蕭文飛負擔相同金額之債權債務,例如蕭文飛讓與被上訴人債權金額如為四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時負擔應支付蕭文飛四億五千萬元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所負上述義務,係以被上訴人自蕭文飛受讓之債權確實獲得清償為前提(原審卷第九三頁)。足見蕭文飛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關係為有償讓與,蕭文飛雖認被上訴人對萬有公司行使債權迄未受償,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依約支付蕭文飛前開債務,使蕭文飛受有損害,蕭文飛乃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該訴訟中表示未受清償,亦係蕭文飛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原因行為之內部約定有無履行,及蕭文飛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足以推論蕭文飛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蕭文飛對萬有公司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億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業經雲林地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列入重整債權,其餘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不列入重整債權,然蕭文飛對萬有公司間確另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亦無不得轉讓之特約,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該債權,則對萬有公司自另有五億一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之重整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就該債權既有爭執,致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重整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如經異議,法院就該有異議之債權應為裁定。法院裁定結果,如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則在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該提存款項,即應返還重整公司,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以該提存款項清償。反之,如法院審查裁定結果,未列為重整債權,而就該債權有實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為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計畫清償,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非為重整債權,即不生清償之問題。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依前開條文規定提起確認訴訟,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負責監督重整之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及數額執行,在判決確定前,重整公司依法仍應依法院審查裁定之內容及數額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無論萬有公司是否曾否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均應併列萬有公司為被告起訴,否則因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萬有公司,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