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美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經綸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四三之二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六九六號門牌號碼花蓮市○道路五五之七號「海頓新廈」A區店面棟一樓面積約三九‧一八坪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伊已依約繳交自備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嗣因該屋有諸多瑕疵,上訴人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且因遲延完工,而同意給付伊違約金十八萬元,雙方會算後,伊又繳付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價金已悉數給付,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交付「十大家電」(即電視、冰箱、冷氣、烤箱、電話、電磁爐、熱水器、衣櫃、掛壁式吹風機、床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雙方並未達成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之共識,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付清價款,伊自無交付系爭房屋、房地所有權狀及「十大家電」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免除伊交付「十大家電」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加付其中一百七十三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按日給付一千六百八十元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含本訴及反訴︼,上訴人僅就本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以五百萬元總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已繳交自備款一百七十七萬元,另交付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亦自認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二十一萬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同意違約金以十八萬元計算,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款,端視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為斷(
5,000,000 | 1,770,000 | 1,550,000 | 180,000 ∥ 1,500,000 ) 。依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經綸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董經綸在與被上訴人對話中稱:「(你當初答應減我一百五十萬元)嗯、對、對、對。」(此問答重複二次);「我沒有不給你權狀呀……明天就給你」;「(坪數不夠我才減一百五十萬元)我已經減了」等語。足證上訴人已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及交付所有權狀。至上開二人對話,董經綸之陳述雖然反覆,惟其曾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少一百五十萬元,在前揭對話中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次日前來公司與其父董化桂一談,似欲為自己之前曾作過之減價承諾留下一些迂迴之空間,故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所為減價承諾之效力。且董經綸係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價款糾紛之協商,對被上訴人所作之承諾,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依一般建商房地買賣之經驗,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通常均屬買賣最後手續,權狀之交付,即買賣雙方各自履行義務完畢,具有「銀貨兩訖」之涵意,苟非董經綸對被上訴人作出同意減少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承諾,依減價後之總價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完畢,董經綸怎會一再稱其無論如何會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再者,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應交付「十項家電」(即電視、冰箱、冷氣、烤箱、電話、電磁爐、熱水器、衣櫃、掛壁式吹風機、床組),則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依約應贈與該「十項家電」。至上開該二人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你說要送我十大家電,我說沒關係,那個慢慢談」乙語,尚不能認係拋棄「十項家電」請求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付清價款,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部分證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伊已付清價款,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經綸對話之錄音帶為證。惟查兩造所不爭之上開錄音譯文記載該二人對話中,被上訴人稱:「現在公司的事,那我們倆人解決就好了,為什麼你還要經過你(指董經綸)父親呢?」;「(你聽清楚,明天你來和︹我︺父親談完,你們當初是六百萬元買,還是五百萬元買,現在大家有誤會,但我不管怎樣,我權狀一定給你,明天談就算是我吃虧︶六百萬元買五百萬元買一樣嗎?就是要減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當初很多話都是你單方面說的,但我要聽你和我父親當面談)沒關係呀!你這房子要減一百五十萬(元)對不對」;「不是不計較當初我說要減一百五十萬(元)時,你不答應」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九頁至十二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伊要求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他(指董經綸)說要跟大老指章正琛商量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七頁);證人章正琛證稱「他們有否做價格的談判,我就不知道,後來我聽董經綸說雙方有談簽協議書之事,但後來沒有簽」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六頁反面至二一七頁正面),是上訴人所為董經綸並未答應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通盤予以斟酌,僅摭拾該二人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你當初答應減我一百五十萬元)嗯、對、對、對。」(此問答重複二次);「(坪數不夠我才減一百五十萬元)我已經減了」等語,即認定上訴人已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難謂於法無違。次查,原審先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經綸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少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又謂董經綸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公司與其父董化桂一談,欲為自己之前曾經作過之減價承諾留下一些迂迥之空間,似認定董經綸尚未同意減價,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減價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付清價款?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毫無可採?均有待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末查,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第一審判決
主文命上訴人交付「電視、冰箱、冷氣、烤箱、電話、電磁爐、熱水器、衣櫃、掛壁式吹風機及床組各壹件」部分,給付之廠牌規格等均不明確,將來能否強制執行,原審審判長疏於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其真意所在,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