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振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 訴 人 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偉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上 訴 人 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履潔被 上訴 人 甲○○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如該附表所示之保險,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五十萬元。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大陸雲南省考察設廠地點,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在雲南省祿勸縣雲龍鄉遭故障之車輛輾壓,致雙腳腓骨下段、跟骨及掌骨粉碎性骨折,軟組織嚴重撕脫,經手術將雙下肢脛骨中段以下截除,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全額之保險金,惟上訴人藉詞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伊二千萬元,其餘上訴人各給付伊一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短期內密集投保保險費最低之意外險,復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其重複投保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截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要保書、保險單、住院病歷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故課要保人通知之義務,防止要保人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理賠,不計算被保險人實際上之經濟損害,無超額賠償之情形。上開法條固規定於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不及於人身保險。被上訴人向國華人壽投保人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後,陸續向上訴人投保,毋庸負複保險通知之義務。況證人陳文智證稱:伊告訴上訴人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美人壽)業務員陳聰銘,要保國華人壽一千萬元,其他保險公司在送件中,預計要保到五千萬元,也有告訴國泰人壽之業務員施妙珠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小姐等語,參酌上訴人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並未要求要保人填寫有無複保險,及被上訴人係於深夜在無人居住之荒僻鄉間受傷,倘係自殘,極可能因送醫不及而致死等情,被上訴人應無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複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效等語,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在雲南省祿勸縣雲龍鄉鄉間檢視故障之車輛時遭跌落之車輛輾壓受傷,經手術將雙下肢脛骨中段以下截除,經證人黃慶國證述屬實,並有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公證處公證書及住院病歷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因意外事故受傷,亦無足採。被上訴人既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遭逢意外事故將雙下肢脛骨中段以下截除,則其依約請求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二千萬元,其餘上訴人各給付一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受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係屬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防杜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原審謂人身保險不生超額保險情事,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非無可議。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及中國人壽投保時,僅告知已投保國華人壽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向全美人壽投保時,僅告知已投保國華人壽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及意外險一千萬元,並未告知已另向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壽險加意外險一千萬元,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有要保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四、一七、一九四頁)。被上訴人於原投保之國華人壽外,在短期間內密集向上訴人等六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倘其並無不能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之情事,而未為通知,能否謂其非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均非惡意複保險,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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