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 輝 耀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泉律師
蘇 進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乙 ○ ○
丙 ○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民國八十一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虧損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並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變更為三億六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奉准減資為二億四千萬元。上訴人以減資所得之二億四千萬元彌補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屬於形式減資,餘額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公司以減資用來彌補虧損後所應返還股東之款項,屬於實質減資,且由上訴人財務部於八十一年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八十一年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現金流量表記載內容可知,前開減資所得金額於彌補虧損後,應退還股東;又上訴人雖稱公司之減資款於彌補虧損後,餘款悉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然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上並無此等債務之記載等情,爰依股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金額附加遲延利息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原資本額為六億元,因鉅額虧損,為避免公司倒閉,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減資之程序,每股減資四元,並決議「所減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擬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嗣亦經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返還減資款及其返還之方式,此種減資無需為實際資金之返還,被上訴人等應受前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拘束,且所減金額,除用以彌補鉅額虧損外,餘款悉用以清償公司所積欠之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股減資四元,被上訴人分別可得退還之股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報告、現金流量表等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減資二億四千萬元,並以所減金額彌補公司之虧損及清償債務之決議。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度財務僅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有股東權益變動表可憑。證人黃美美即該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證稱,上開帳面虧損數額無誤,從帳面上看不出有虧損達一億五千餘萬元需彌補等語。證人黃望高、黃照明、李木生等人雖均證稱,伊等有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但均非實情,不足採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上述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虧損外,尚有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債務存在,而需作二億四千萬元之形式減資,以使公司資本額與公司實際剩餘財產相一致。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附帶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仍應認係實質減資,僅同意得先以部分減資款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餘額則應依實質減資之規定,各別退還股東。且如係形式減資,上訴人僅須直接編列減資後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即可,無庸要求股東填具權利拋棄書,聲明拋棄可領得之股金,亦不必要求拒絕填具權利拋棄書而實際未領得退還股金之股東,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蓋章或簽名,更無須於八十二年股東常會中作應退還股東股本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報告。上訴人抗辯本件減資係形式減資,不須退還股金云云,不足採信。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為「實質減資」,於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則股款即應返還予各股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決議,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七點零八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作成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該項決議,倘無無效之原因,或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由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對於公司全體股東均有拘束力。本件減資決議所減之金額既明示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則無論其虧損數額及應償還之債務數額是否已達決議減資時之數額,各股東均不得違背上開決議,擅行請求將減資之金額返還予股東個人,否則即與減資之目的有違。原審認上開決議為實質減資,於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當然即應返還予各股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可議。又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原資本額為六億元,惟在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因證券交易市場行情低迷,證券公司倒閉迭起,為避免倒閉,上訴人方經股東研究因應對策,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特別決議,將每股減資四元,並具體揭示,所減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嗣上開減資申請亦經證管會審認核准,足證上訴人該次辦理減資之動機與目的,自始即係肇因鉅額虧損使然,根本非資本過賸恐至公司發生不利之負擔(實質減資事由)而提出之減資。依該決議之內容係限定所減資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等目的,並無其他附帶條件或決議,自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所減資之股款。職是,銷除股東所持股份即屬無償銷除,而無股款之發還。上訴人當時為免日後生有爭執,委由相關執行業務人員事後制作「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交付股東簽名蓋章,資為股東同意無償銷除股份或減資款之證明作法,容有不盡周延或完善之處,惟其目的概在無償銷除股份,以達形式減資而不退還股款。被上訴人當時並未領取股款,而無條件用印,乃出於對上開股東會臨時會特別決議目的之瞭解與認同,始同意拋棄系爭減資款之領取,同時於上訴人公司減資登記後換發新股時,才又同樣毫無保留或爭執地「親領」換發後之新股票。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清償協議書上各債權人間不應存有該等借貸關係,亦應提起訴訟,剔除上開債務,將股款返還公司,健全公司財務,亦非即可解為上開減資係實質減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股款等語(原審卷第二九五|三○四頁、一審卷第四三|四七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度帳面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但於減資登記後之八十二年度是否仍有虧損,亦與減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有關。原審疏未調查澄清,即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度僅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又查無其他負債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