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雯 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資金,上訴人提供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伊為履行合建契約業已完成土地租賃及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建築法令辦理申請建築相關手續,完成辦理建造執照掛號作業,惟值此即將完成法定程序時,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理由竟表示不願合建,致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存否不明,使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建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核可,惟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且隱瞞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以欺罔之手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詐騙伊修改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伊乃向被上訴人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數度限期函催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履行,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合建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及該協議書第三條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二年內依法令辦理土地申租手續完成及申辦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並辦理建築執照核可」,嗣加註條款修改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有義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該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雖上訴人辯稱上開加註條款,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詐騙(即隱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已取得之事實)所為,但查依據證人岳晉譽、李黃常美、王蘭芳所為之證詞,該加註條款係於同年三月四日在上訴人住處召集全體合建住戶會議時當場決議加註,而五月二十九日則係討論委託被上訴人代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事宜。至王蘭芳(原判決誤為王芳蘭,下同)、李黃常美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全體合建住戶會議之在場人數,所稱固與岳晉譽不符,然此差異係因王蘭芳、李黃常美未將訴外人廖財木算入所致,且以廖財木既非合建住戶,亦非王蘭芳、李黃常美之親友,彼等對廖財木是否在場不復記憶,亦符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謂王蘭芳、李黃常美之證言不實。另證人林秀玲所為之證詞,不僅與其父林王珠所稱顯不相符,且依林秀玲所言,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若在場,實無再授權林王珠代簽授權書之必要,足見林秀玲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改等語,為不實在。因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堪認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修改,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為,可撤銷該意思表示為辯,即非可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嗣後既加註條款修改為被上訴人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雙方同意合建協議繼續有效,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合建協議即應繼續有效,且因兩造在加註條款時,未就被上訴人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加以約定,則辦理建築執照核可亦為未定期限。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縱認為合法,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取得建築執照,亦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未再定期限催告,逕於同年月五日通知解約,依上說明,自難認合法。次查系爭合建土地未緊臨建築線,應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四條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八條(原判決誤為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業經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師黃武達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國有財產局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並於同日完成建築基地土地鑑界,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建築基地地質鑽探,同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建造執照掛號作業,同年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及系爭合建土地未緊鄰建築線,通知於六個月內修正送請複審,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自辦協調會議,協調不成後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建管處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公辦調處會,調處不成立,建管處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次公辦調處會(其間被上訴人因辦理調處程序需時過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撤回前開建築執照掛號申請,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申辦建造執照掛號作業),上訴人表示「合約已到期,不與合建」,並於同日通知建管處已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且建管處亦以擬拆除之建築物未檢附拆除同意書、基地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圖說未全、建築師委託書地號不全、建築登記簿謄本未檢附等事由,通知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覆審,嗣建管處於同年六月四日函知上訴人該案已配合其通知列管,請起造人間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為主張,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該建造申請案,致未核發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第00000000號函、授權書、第一七九O、三五五號建照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協調會議紀錄及建管處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完成申請程序後,是否確能取得建造執照,雖猶待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行使,但並非全然無履約可能。乃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存續中召開之第二次公辦調處會時,表示「合約已到期,不與合建」,並於調處當日通知建管處已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建管處因而函知已配合其通知列管,請起造人間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為主張,以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完成申請程序,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在其將此妨礙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由除去前,依誠信原則,參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法理,即不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又函催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均難認為合法。即令前述催告可認上訴人已有再行合建之意,其所定期間以取得建造執照需依上開程序完成,亦顯不相當。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建關係已合法解除,不足採取。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立之合建關係既存在,上訴人卻出面否認,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項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之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