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丁○○○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松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即
甲 ○ ○
共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己○○○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更改其姓名為丙○○○(見卷附戶籍謄本),核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之忠穎企業有限公司及歐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前負責人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結果,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兩造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協議由伊退出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經營,上訴人則承擔該筆債務,分期給付伊上述金額,詎上訴人自第一期起即未遵期履行,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八十五萬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代表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對伊起訴,當事人為不適格。又歐陽金貴僅欠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竟另請求高達二百三十萬元之利息,其利息請求部分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非合法。且伊簽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同意書所附之條件,伊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再上訴人乙○○僅係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會計,並非股東,對該公司所負債務無償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伊系爭借款本息,則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何欠缺。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生父歐陽金貴自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止結算結果,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兩造協議簽立同意書,由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並同意分五期給付該款項,上訴人屆期未履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結算表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同意書係經由兩造各自簽名,並無上訴人為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字樣,難認係上訴人代表各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且據證人即兩造之母王滿證稱:伊先生(指歐陽金貴)當初因公司整頓問題,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後陸續清償剩二十五萬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償還,兩造又因公司經營問題有所摩擦,故約定如被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股東及經營,且搬離家中,上訴人即同意償還該筆借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方簽同意書等語,是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而非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基礎,故兩造之權利義務,悉應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僅二十五萬元,請求之利息竟高達二百三十萬元,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部分之利息不得請求云云,核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涉,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既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立系爭同意書,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辯稱其僅係公司之會計,對公司所負債務無償還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茲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搬離忠穎及歐陽實業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係指承擔人得以訂立承擔契約以前之事由,對抗未發生新事由之債權人而言,非謂承擔人得以承擔債務前之事由,對抗承擔債務後另行約定新事由之債權人。本件上訴人訂定系爭同意書,承擔債務人歐陽金貴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既約定應支付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利息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見一審卷第九頁),是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就超過部分不得請求云云,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無涉,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八十五萬元本息,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上訴人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