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協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舜章訴訟代理人 狄渝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判決首先即謂:有限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者應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登記之股東為林舜章、高清芬、林伊君、洪立民、甲○○五人,其中高清芬業經第一審判決其股東權不存在確定,是上訴人因股東變動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應解散並進行清算,惟並未於章程或另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股東甲○○既為利害相左之訴訟對造,而列林舜章、林伊君、洪立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公司法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規定有限公司須有五人以上之股東所組織,然修正後之新法,該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是上訴人登記之股東為五人,其中高清芬雖經判決確定其股東權不存在,仍有四位股東,於原審判決時,上訴人仍有法定最低人數之股東,毋庸解散、清算,本件訴訟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林舜章為法定代理人即可,原審未查,認上訴人之股東人數不足,應解散、清算,而贅列林伊君、洪立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此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原審判決後,林伊君亦併列為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贅列,於本判決不予併列,先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應上訴人之邀,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投資上訴人公司並取得股東權,惟上訴人之董事林舜章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卻將伊之出資額由二百五十萬元短載為一百萬元,致使伊對於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係由第三人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鑫公司)匯入伊帳戶,為伊與毅鑫公司交易來往所給付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之股金,被上訴人並未對伊為實際出資。況伊已退還毅鑫公司洪立民金額達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遠超過股金二百五十萬元。且系爭股東權之變更登記係被上訴人一人所偽造並提出申請,伊並未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之董事林舜章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卻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由二百五十萬元短載為一百萬元,甚而否認被上訴人之全部出資等情,已據提出董事、股東名單、匯款單、上訴人彰化銀行東門分行乙存,二○○四七|八號存摺入款紀錄、現金帳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之登記事項,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偽造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已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其上之收款人為「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人雖記載為「毅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證人即毅鑫公司之前任會計歐陽惠璐與毅鑫公司之負責人洪立民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暫存於毅鑫公司之帳戶,洪立民事前有同意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至協長公司等語,證人洪立民更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那二百五十萬元是甲○○的錢,當時因協長公司有負債,所以沒有馬上把錢匯入協長,而放在毅鑫公司」、「因我們是家族公司,甲○○自己應也有帳戶,可能是較遠不方便提存,所以放在毅鑫公司」等語。證人歐陽惠璐復於原審證稱:「匯款單是我的字跡,事隔很久了,協長公司就林舜章、林伊君、甲○○三個人,應該是甲○○委託我的。」、「這筆數額很大,毅鑫公司與協長公司沒有這麼大筆的往來……,是某個人叫我匯到協長公司的,而這個人除了甲○○外,我想不出有第二可能的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四、六五頁),是被上訴人稱該二百五十萬元為伊所有投資上訴人之出資額,應屬可信。另第一審法院依保全程序所保全之上訴人現金帳冊中亦明確記載: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甲○○(被上訴人)股金收入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雖有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入帳,惟該款項係其公司與毅鑫公司生意往來之款項,上訴人已先後匯款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予毅鑫公司,兩相抵銷,亦可認上訴人已退還股款等語,並聲請向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及忠孝支庫函查公司往來票據提兌情形,然經曉諭上訴人提出其與毅鑫公司交易、借貸與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上訴人非惟未為提出,甚且自承提不出有往來的資料。上訴人雖聲請函調伊所簽發票以證明係確與毅鑫公司間業務往來,並提匯款單以證明退回股款。但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兌付之支票明細,其所稱合計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匯付毅鑫公司之支票或匯款單共計為二十七筆,其匯款及支票兌領時間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每張支票之開立時間不一、金額皆存零數,且總計金額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亦遠超過被上訴人所匯之股金二百五十萬元,該四百四十九萬餘元縱可認為係上訴人為支應業務往來之款項,亦與所稱退回甲○○股款並無關聯。故上訴人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或為業務往來款項,或已將股金退還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應堪採信。末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雖已記載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然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之出資及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任何股東權,被上訴人就其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公司有股東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公司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東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原判決一方面謂上訴人資本總額由設立之初二百萬元變更為今之五百萬元,另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之股東及出資額為林舜章一百萬元、洪立民一百萬元、林伊君二十五萬元,高清芬經本件原審判決確認無出資額,而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出資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上訴人資本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出資額多少及股東權是否存在,原審本於前述證據,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及請求應予准許,並無不當,原判決前述稱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應係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而言,而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並不一致,高清芬實際並無出資額,林伊君實際出資額僅為二十五萬元,均經原審前審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原判決依各股東實際出資情形認定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總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元,而為上開敍述,難謂理由矛盾。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應向毅鑫公司請求退還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毫不相干,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其他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