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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高素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蔡文祥、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何淑琴與被上訴人曾因坐落臺北市○○路陽明廣場大廈合建發生糾紛,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在原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一號刑事案件對伊為不利益之上訴,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就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前開和解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依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九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就未完成之公共設施,經伊自力完成,應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六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簽訂同意書一紙,約定應找補伊十七建坪,每坪六萬元,計一百零二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和解筆錄及同意書,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二元並加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已捨棄其中違約金一千萬元及代施作公共設施賠償費用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之本息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地價稅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第一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和解筆錄允諾貼補上訴人之地價稅,限於簽署和解筆錄前上訴人已繳納部分,即七十一年度至七十七年度之地價稅款計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至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之地價稅則未包含在內。又伊應施作之公共設施均已完成,上訴人主張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損害賠償,尚乏依據。再者,系爭和解筆錄係就兩造所有合建糾紛一併解決,所謂拋棄其餘請求,包括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伊簽署之同意書在內,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同意書訴請伊支付一百零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上訴人依前開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九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五元部分,查和解筆錄第九項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款項係合建契約履行中﹁已繳﹂之地價稅,上開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係和解筆錄成立後所課徵之稅款,上訴人自不得依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稅款。次查和解筆錄第八項記載:﹁前七項均圓滿履行完畢後,兩造確認就七十一年五月六日所定合建契約均已圓滿履行無誤,兩造互無相干,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固未明載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簽署之同意書是否在兩造和解之範圍,惟該同意書係約定建坪找補之一百零二萬元應於最後一期保證金內扣還,而和解筆錄則就兩造因七十一年五月六日簽署合建契約後衍生之交付房屋、公共設施保存登記、點交及返還保證金之糾紛及刑事訴訟一併解決,且被上訴人亦將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金額由一千萬元讓步為五百萬元,並約定保證金一次返還而非分期返還,後於和解筆錄上載明:兩造於履行和解約定後合建契約即已圓滿履行無誤,兩造互無相干,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故由和解書之內容觀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在結束所有因合建衍生之糾葛,上開同意書既係兩造成立和解前因合建衍生之補充協議,衡情應在和解之範圍內。上訴人依該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補貼折價款一百零二萬元本息,自屬不能准許。再查和解筆錄第六項明載:﹁乙方︵被上訴人︶願於第一、二項保存登記開始公告日起三十日內︵不論晴、雨、假日︶將第一項所示六棟大樓之全部公共設施︵包括但不限於電梯間之擴音、照明、消防滅火、停車設備等︶予以完成並點交與大樓管理員管理。﹂字樣,依此被上訴人雖負有完成公共設施之義務,但完成後點交之對象係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上訴人,其約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公共設施,係由上訴人僱工完成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照片、支票及票根等件,並舉證人楊勝吉為證,惟各該人證、物證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六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和解,乃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換言之,係指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在法院就訴訟標的所成立之和解而言。若係就超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和解,縱在法院成立和解,亦不能稱之為訴訟上和解,而僅具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得依該和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本件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有無就超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達成和解,竟一面認兩造於原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似又不認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已非無矛盾;且未釐清兩造成立和解之範圍,泛依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認定兩造和解之效力與範圍,於法亦屬可議。究竟本件兩造之和解是否為訴訟上和解?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如為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和解,其和解之範圍為何?和解筆錄上所載﹁其餘請求拋棄﹂究何所指?是否包括兩造間於七十三年七月七日簽訂之同意書?抑僅就合建契約所衍生之某項糾紛達成和解?均攸關上訴人依兩造間其他契約關係︵如合建契約、同意書︶或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者,關於公共設施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六條固載有﹁點交與大樓管理員管理﹂字樣,惟管理權並不等於所有權,兩造間該項約定之真意究係指由大樓管理員代上訴人收受管理,或係如原判決所稱之﹁點交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非無疑義。原審未深入調查,徒以該約定文字,認係第三人利益契約,自嫌速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公共設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上訴人原請求六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原審判決後,其餘請求已捨棄上訴權︶,除提出楊勝吉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上開金額,並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及票根為證外,且據證人楊勝吉到庭證述,估價單真正,已支領二十七萬元支票及現金三萬餘元等語,而一般工程款非不得以他人簽發之票據或客票支付。乃原審未詳加勾稽,竟以估價單與支票記載之日期、金額不同,發票人非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明被上訴人已否點交一節,未予置理,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懲罰性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