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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張有恆變更為張國政,並由張國政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宋雍(於二審改稱劉美智)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做為小港國際機場用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委託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程序,同年四月底公告期滿正式徵收等情。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二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七年間即委由高雄縣政府代為協議收購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地價補償費與原所有人宋雍,惟高雄縣政府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屬有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作為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提供公眾搭乘飛機使用迄今已近三十年,應認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又縱係不當得利,亦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⒈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⒉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查:㈠按所謂公用地役權,係指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其原所有人宋雍間之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公用地役關係。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五十七年間,委請高雄縣政府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宋雍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地價補償費發放予宋雍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之承諾書、交業憑證、宋雍之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按:①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並不因買受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既由出賣人宋雍依據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②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起即作為民用航空站,卷附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為機場用地,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購買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應有去現場查看,購買當時就知道土地被占用等語,是上訴人之前手事實上無從將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係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上訴人自原出賣人即所有人宋雍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使用之時起,已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其占有自屬有合法權源;反之,上訴人之前手從未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取得所有權,但並無收益權。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前手間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就使用土地應支付使用費或補償費或要求返還土地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就主張其前手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土地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③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由出賣人交付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購買明知作為機場用地之系爭土地,其目的應係為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底領得三千九百四十四萬元徵收補償費,難謂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反之,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已支付土地補償費予宋雍,就同一筆土地再度發放徵收款三千九百四十四萬元,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上述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循。系爭土地既由出賣人宋雍依據買賣契約交付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使原有之買賣法律關係消滅,因而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縱如其所主張,係向宋雍或劉美智購得系爭土地,惟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出賣人對被上訴人既無返還請求權,自無從以之讓與上訴人,不生指示交付之問題。出賣人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取得所有權,但並無收益權,即無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何損害可言,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論部分,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立論縱有疏誤矛盾之處,非本判決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