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戊○○
癸○○兼右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庚○○(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辛○○子○○丑○○被 上訴 人 丙○○
壬○○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戊○○、癸○○、庚○○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丁○○、乙○○、辛○○、子○○、丑○○,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一‧三七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子○○、丑○○、癸○○各三十分之一,上訴人庚○○、丁○○、乙○○、辛○○、戊○○及被上訴人己○○、丙○○、壬○○、甲○○各十分之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同意系爭房地分割,惟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致丙○○無屋可住。又米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即已停止營業,目前無殘餘價值,如分歸上訴人,伊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原物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四二六號土地原登記為庚○○、丁○○、乙○○、辛○○、戊○○、己○○、壬○○等七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二,子○○、丑○○、癸○○應有部分各三十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另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原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鄭痛所有,嗣因王鄭痛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亡故,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表示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變更共有型態為庚○○、丁○○、乙○○、辛○○、戊○○、己○○、丙○○、壬○○、甲○○應有部分各一一○分之一,子○○、丑○○、癸○○應有部分各三三○分之一,與前述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合併計算後,其應有部分為庚○○、丁○○、乙○○、辛○○、戊○○、己○○、壬○○各十分之一,子○○、丑○○、癸○○各三十分之一,丙○○一百一十分之二十一、甲○○為一百一十分之一,辦理土地分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地形完整,面臨大信路,其上有建號二六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一樓供丙○○開設興昌米廠,二樓供丙○○及其家人居住,保存登記部分係一樓靠三角窗部分各情,經會同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繪有現場圖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其使用情況,堪信為真實。另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即丙○○陳明米廠部分分割後願任由上訴人無償拆除。兩造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並表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土地價值相當(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一五七一三號復函,分割後之A部分及B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七萬一千二百元),利於開發使用,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通行方便,參以附圖一A部分之建物現由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分割後可保存該土地上大部分建物,避免丙○○無家可住之情況,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可發揮土地之效用,並有利於上訴人利用或處分土地、建物。反之,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不僅不符合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將拆除大部分建物,丙○○及其家屬須搬遷造成無處可居住之狀況,未能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兩相比較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較為合理可行,第一審判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一○八八二公頃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庚○○、丁○○、乙○○、辛○○、戊○○、子○○、丑○○、癸○○,並按庚○○、丁○○、乙○○、辛○○、戊○○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子○○、丑○○、癸○○原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點○○七二五五公頃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己○○、丙○○、壬○○、甲○○,土地部分按己○○、壬○○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丙○○原應有部分一百一十分之二十一、甲○○原應有部分一百一十分之一保持共有;地上房屋部分按己○○、丙○○、壬○○、甲○○按原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保持共有,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併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裁判分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判決僅述及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未及於建物部分是否亦按應有部分分割,或應為如何之補償,已欠允洽。又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僅一筆,其各部分之公告現值自屬相同,原審未說明兩造分得之土地,其地理位置、交通繁榮情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等是否相當,僅以兩者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相同,即認係公平合理之分割,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