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輝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及共同被上訴人張鐘慶共同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張鐘慶各給付伊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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