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 彥 勝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丙○○○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 國 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孫 天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之被繼承人陳有謀(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付款人屏東市第一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陳有謀敗訴確定。惟陳有謀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腦幹出血等惡疾,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在和信復健安養中心復健,當時已無意識能力,呈植物人狀態,不可能自行簽發系爭支票,且該支票係由丁○○所偽造,亦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丁○○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縱陳有謀曾授權丁○○簽發支票,亦因其嗣後喪失行為能力,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使其授權關係消滅,丁○○仍無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且上訴人既知悉陳有謀之情狀,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與錦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連公司)有合夥關係,經會算結果,錦連公司應給付伊二千萬元,由該公司負責人甲○○及丁○○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由丁○○交付系爭支票,可見與上訴人有對價關係者為錦連公司,並非陳有謀,上訴人與陳有謀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無對價為對抗事由。又丁○○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上之字跡非伊所書寫,且係將支票交付上訴人調借二十五萬元,而遭上訴人填載為二千萬元,參酌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之筆跡與票面所載金額之筆跡相同,益可證系爭支票並非丁○○所簽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陳有謀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丁○○於八十一年間合夥投資房地產時,因丁○○已為拒絕往來戶,而使用其父陳有謀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支票,陳有謀既將其支票與印章交付丁○○簽發使用,顯係授權丁○○代理簽發票據,或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伊並不知悉陳有謀中風或死亡情事,陳有謀亦未曾受禁治產之宣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甲○○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至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主張為偽造,對丁○○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丁○○亦附合其說詞,而遭判刑確定,則本件再審之訴,顯係親屬間互謀勾串,意圖卸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上訴人勝訴之系爭支票,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遭丁○○偽造,判刑確定。伊等為發票人陳有謀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此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屏院鑫刑清字第四九九四四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經第一審依調取前開刑事卷及該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規定,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即可採信。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據以認定陳有謀應負票據責任之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就其提出之刑事判決觀之,固非無據,惟系爭支票是否確係偽造,仍得由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經查:刑事判決認定丁○○應負偽造罪責,係以其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伊簽發系爭支票當時,陳有謀業已中風昏迷不省人事,則陳有謀既呈植物人之狀態,自不可能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丁○○使用,而丁○○自承系爭支票係其蓋章後交予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日期等情,復為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支票應係丁○○竊取後盗蓋印章所偽造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丁○○於刑事案件調查中,除承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及交付與上訴人外,始終否認有填載日期及金額,並辯稱係將空白支票交付與上訴人調借廿五萬元款項,並非用以清償與上訴人間之合夥結算,有該刑事案卷之筆錄可稽,於前訴訟程序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丁○○並未承認偽造系爭支票。又丁○○使用陳有謀名義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所開設帳號六0一三八|四號甲存帳戶之支票,非僅系爭支票一紙,自八十一年四月間陳有謀開設該帳戶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列為拒絕往來戶時止,其間由丁○○所簽發之支票,計有三百四十餘張,且交易大致正常,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屏一信九字第一九二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及改制後之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聯信銀九字第00一三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則以陳有謀在開戶後即由丁○○使用支票,且時間長達二年餘之情節為斟酌,丁○○在系爭支票上蓋用陳有謀之印章,應在陳有謀授權使用之權限內,並非無權蓋用,自無偽造之行為可言。按當事人於再審程序中,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面額與日期及背面上訴人之資料,並非丁○○所填載一節,經就該部分之筆跡、筆勢及運筆之方法觀之,顯均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而此支票上之筆跡與合夥結算之合約書上丁○○之筆跡,依肉眼即可判斷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並非丁○○所為,應可採信。系爭支票上前開文字既非丁○○所寫,丁○○亦否認交付時有填載情事,上訴人則稱丁○○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已將面額、日期及上訴人之資料填載於支票上,而非抗辯丁○○將空白票據交付摡括授權其填載,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收受支票時已記載完整之事實,舉證證明,然該字跡既非丁○○所為,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屬無據;又丁○○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其使用陳有謀名義之支票既有多年,系爭支票倘如上訴人所言,係用以履行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立合約內容清償合夥結算款項,則就一般常情及其長期使用相同支票之情形而言,應無委由第三人代為簽發之必要。又系爭支票背面除填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外,尚填載有帳號,上訴人雖陳稱係其告知丁○○應一併填載,然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以上訴人陳稱其係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收受,距票載日期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尚有近六個月之期間,支票尚有流通轉讓之空間,何以在收受支票時即告知丁○○一併填載其帳號,致無法再為流通轉讓,亦與一般票據流通之本質相違,況兩造間合夥結算之合約書上並無上訴人帳號之資料,丁○○又如何能據以填載,上訴人陳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及背面資料係丁○○交付時即已填載,自難採信。丁○○所稱其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亦非供清償合夥結算所示之款項,尚非無據。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非丁○○偽造,但丁○○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既無填載金額及日期,復無用以清償合夥結算款項之意思,則系爭支票上所載二千萬元之金額及日期,顯非基於丁○○之意思所簽發,既非有權簽發者所為,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丁○○有授權其填載二千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金額既未填載,該支票即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金額及發票日),依法發票人陳有謀自不須負責。(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有謀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並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有謀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一萬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中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