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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0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文獻及許炳 合資設立北建建設有限公司,從事開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伊將所分得三四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九及其房屋同巿育達路二五五巷七弄一二之一號二樓、三樓(建號依序為五二五、五二六號)、同巷十七號(建號五一九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表親即被上訴人名義。詎被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取得補發權狀,並積極尋找買受人,意圖將系爭房地侵吞己有,乃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信託契約。縱認信託契約無效,因兩造本意係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仍屬無名契約,亦為終止意思表示。如認信託不合法,伊為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聲請補發權狀,涉嫌侵占,已侵害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等情,爰本於㈠終止信託契約;㈡侵權行為;㈢終止無名契約;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解決其位於宜蘭縣數個工地因工程問題無法交屋,僱佣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同意支付報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系爭房地即為報酬前金,由上訴人將欲給予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伊,並未有信託約定及信託合意。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認係消極信託,自不得依信託關係有所主張。上訴人既認伊係受信託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未為其他處分行為,即無侵權行為,若信託關係不存在,伊既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物權關係,亦無侵權行為。若信託無效,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復無所謂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問題。不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或消極信託,均為有法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因投資獲分得九間房屋及基地,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遠親即被上訴人名義,但仍持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保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且地價稅等亦由其繳納。被上訴人及其夫即郭承宗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請代書,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取得補發權狀。查上訴人主張係因節稅目的,始約定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經證人許炳 於被上訴人所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三人集資購平鎮市○○段○○○○號土地,告訴人(指上訴人)之股份是其父楊世凱出資,當時邱文獻出資百分之五十,楊世凱出資百分之四十五,我出資百分之五,當時興建的是六樓電梯大樓,除了出賣與外人,大家分得金錢外,另邱文獻分得十一戶,甲○○分得十一戶,我分得一戶……他(指上訴人)本來要借我名字登記我名下,但我告訴他,我本身已有房子,恐怕稅金有問題,請他另想辦法,結果他找何人登記,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庭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無訛後當庭發還,且被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之夫郭承宗學歷係國小畢業,原從事蔬菜水果買賣,先前毫無任何建築背景、經驗與專業知識,係經由上訴人帶領進入此行業,並僱用其在工地幫忙連絡及處理雜務,每月領得六萬元之高薪,經郭承宗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準此,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再給付五千萬元之報酬?苟雙方確有高達五千萬元報酬之約定,又何以無任何書面約定?若系爭房地果真係上訴人用以抵付積欠郭承宗五千萬元報酬之一部分,雙方何以未言明抵償若干報酬?均與常情有悖。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皆由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果真取得所有權,豈會對於未收到繳稅通知不予聞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僱佣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同意支付報酬金五千萬元,系爭房、地即為報酬前金,由上訴人將欲給予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伊,即無可採。顯係上訴人為節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責任,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自與信託契約有間,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於法不合。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既係利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根本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兩造即無移轉所有權合意,自無所謂如知其無效即欲轉作其他法律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成立無名契約,未能說明合意內容為何,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既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取得補發權狀,縱損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仍不足以令其發生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所應回復之原狀,竟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違誤。上訴人僅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房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其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縱屬可採,亦應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無名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兩造之本意均係由伊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伊所有房地暫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等語(見原審卷一二八、一四六頁),並經證人許炳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除了出賣與外人,大家分得金錢外,另邱文獻分得十一戶,甲○○分得十一戶,我分得一戶……他(指上訴人)本來要借我名字登記我名下,但我告訴他,我本身已有房子,恐怕稅金有問題,請他另想辦法」等語,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因投資獲分得九間房屋及基地,將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遠親乙○○名下,但仍持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訛,顯見上訴人純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等情,倘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則於上訴人終止該無名契約後,是否不能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