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 成 金訴訟代理人 張 錦 德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財政部九十年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其訴訟代理人張錦德為其專任人員且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為憑,亦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因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查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澄晴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贈與於伊所有,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有一年之緩衝期間以確認夫妻財產權歸屬,若上訴人認系爭不動產應為訴外人陳澄晴之財產,應於該緩衝期間代位訴外人陳澄晴辦理更名登記,然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即為伊所有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撤銷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並查封登記,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一年緩衝期屆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縱代位訴外人陳澄晴提起移轉登記或更名登記之訴訟,然因該不動產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亦不能命為移轉登記,實非伊怠於行使權利。又系爭不動產為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訴外人陳澄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上訴人其移轉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由訴外人陳澄晴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應認為真正。又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其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或上訴人迄未為更名登記為夫陳澄晴所有,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本件查封既在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之前,因此不論夫或債權人是否於此一年緩衝期間內,為更名登記或為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茲系爭不動產既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前已經法院查封,自應探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以為決定被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復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同月五日起適用新制)前之舊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應先推定為妻所有,夫或夫之債權人主張為夫所有之財產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其取得原因為贈與,是上訴人如主張該財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澄晴所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陳澄晴贈與於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吳麗蘭及郭昆滿證述甚詳。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乙節,為屬可採。再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當時領有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之證明書一紙可稽。至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僅為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應注意之內部行政規章,其有無自耕能力,仍應以實際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查本件既於七十三年間即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於被上訴人,當應推定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三四號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澄晴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準此,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或特有財產,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審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即應先推定為妻所有,夫或夫之債權人主張為夫所有之財產者,即應負舉證責任,於法已有未合。且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本件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上訴人之夫陳澄晴所贈與,惟是否經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認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亦屬可議。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既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應推定其有自耕能力,惟其所憑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