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戊 ○
丁 ○ ○丙○○○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聰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 三 桂訴訟代理人 王 政 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為黃三桂,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衛署人字第0九一00二六00六號令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進福(方進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之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開設之八里診所負責人名義聲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方進福明知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由甲○○執行醫療行為,並以方進福名義開具診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向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契約存續期間,共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方進福本身亦有從事醫療行為,若欲計算上訴人方柏榮行醫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金額,至少應扣除二分之一方為合理。又計算不當得利應扣除其醫療成本百分之七十二,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伊返還之利益僅為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再上訴人甲○○確有醫療行為,向病患收取醫療費用,是為病患付出勞務、醫藥、針劑之報酬,除違反醫師法外,不成立詐欺行為。又係診所負責人方進福向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並非上訴人甲○○所得控制,則上訴人方柏榮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除辯稱有部分病患係由方進福看診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查方進福生前接受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時雖稱由伊看診,再口述由上訴人甲○○書寫病歷,然請其說出或書寫該診所常使用之三種藥物,卻不能說出任何一種藥物,並稱由其子上訴人方柏榮取藥於病患之情形已有二、三十年,有上訴人不爭之方進福簽名真正之訪問紀錄可稽,難認方進福曾為病患看診並給處方。且上訴人方柏榮為病患即訴外人葉鴛鴦、張銘圳、李高宗、李淑惠、曾貞枝、葉添福、楊耀周等診斷之事實,並據上揭病患於訪查時證述甚明,均有訪問紀錄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病患並非於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初即至八里診所看病,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有申請給付之病患均由上訴人方柏榮看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由上開方進福接受訪談時之陳述,已足認其未實際為病患看診,上訴人若主張有何病患係由方進福看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復查,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而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始得為與健保局簽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且不得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醫療法第四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定有明文。第方進福與被上訴人所簽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八里診所)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有關規定者,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從而,方進福開設八里診所,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甲○○從事醫療行為,二人明知上訴人甲○○之醫療行為不得請領醫療給付,竟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被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方進福與上訴人甲○○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因果關係。且二人明知無醫師資格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縱有醫療行為亦不得請領健保給付,及與被上訴人締約者係方進福而非上訴人甲○○,竟向被上訴人陸續詐領健保給付,顯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以何人名義請領健保費無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匯撥至八里診所所立帳戶內之健保醫療給付,總計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療服務機構基本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00六四四號、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七二一二八七0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八0四八0四六號函、八里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各一件暨轉帳清單五冊為證。上訴人抗辯八里診所請領之醫療給付有部分係方進福看診所應得者,自應就何者係合法申領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不能提出病歷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其抗辯自難採信。又查上訴人所謂之成本乃對所醫療之病患而言,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所施之成本,本即不能向被上訴人請領給付,其對該部分之請領給付,亦屬詐欺所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須扣除該部分金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方進福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上訴人甲○○與其他四名繼承人就其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於超過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部分聲明上訴)。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即不再予以論述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示刑事卷證於上訴人,有該筆錄為證,原審據之為判決基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