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得 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選任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當然停止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亦無可補正,倘係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二號判例參照);惟若上訴人死亡而有此情形者,應認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本件被上訴人以原上訴人丁○○原來任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下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董事行為)為無效;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而丁○○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法律關係,依捐助章程不得繼承(見一審卷第六七、六八頁),依上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本院毋庸對丁○○為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福音傳播協會設董事五人,第十一屆董事長即上訴人丙○○、董事丁○○侵占公款出境,致會務陷於停頓,伊與其他董事聲請法院裁定就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訂第四項,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選任伊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詎丙○○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台後,通知伊、丁○○、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李真、蔡來于等七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參加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因丙○○已失董事長職務、開會通知單蓋用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人圖記,乙○○、甲○○○業已喪失董事身分而程序不合法,丙○○、丁○○係侵害協會之人,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之資格與章程不合,伊係董事,為利害關係人,因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宣告丙○○、丁○○、乙○○、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為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對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請求宣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丙○○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部分,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丙○○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福音傳播協會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福音傳播協會、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為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於原審追加乙○○、甲○○○為被告,請求「宣告『丙○○、丁○○、乙○○、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另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之敗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按即諭知「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福音傳播協會依章程設董事七人而非五人,上訴人丙○○及丁○○因病回芬蘭就醫,被上訴人欺矇法院裁定增定章程第七條第四項,目的在掌控福音傳播協會,圖記並非應登記事項,丙○○召開董事會並未違反捐助章程,被上訴人無權代表協會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乙○○、甲○○○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協會,自不生效力,彼二人受被上訴人矇騙所為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其董事資格應無疑義,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符章程而選任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宣告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豐濤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宣告被上訴人丙○○、丁○○、乙○○、甲○○○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陳盛煊、陳嘉強、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豐濤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無非以: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並非當然無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雖宣告被上訴人、蔡來于、李真、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被上訴人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然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宣判,且尚未確定,被上訴人在法院宣告選任其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前,以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辭職書,其辭職書內載申請准予辭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董事,二人均親自簽名蓋章送交董事會,由被上訴人予以批示「照准」,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乙○○、甲○○○之辭職書分別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並由當時具董事長身分之被上訴人代表收受,依法立即發生辭職效力,復轉報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是以上訴人乙○○、甲○○○二人因辭職而喪失董事地位,不因主管機關列席人員曾燦彬股長之言詞而有異。次查福音傳播協會之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董事會,當天到會者,計有上訴人丙○○、甲○○○、乙○○、被上訴人、及丁○○、蔡來于、李真等七人。其中乙○○、甲○○○因提出辭職書並已生效如前所述,該二人業已喪失董事身份,依法不得出席董事會,縱然到場,僅亦列席,不得計列為董事出席人數,更不得參與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蔡來于、李真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開會當天就董事會開會程序及出席人數不符章程提出異議而當場離席,有該會議紀錄可據,則該次董事會之出席董事僅丙○○、丁○○二人,不足董事人數七人之半數以上,決議依法顯然不成立,則彼等選任第十二屆董事之決議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係福音傳播協會董事,其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董事行為無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經法院宣告其為無效時,即自始當然無效。查上訴人乙○○、甲○○○辭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辭職書送達福音傳播協會,由被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代表收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丙○○(與丁○○為共同原告)與被上訴人等間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宣告被上訴人及蔡來于、李真、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被上訴人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係以乙○○、甲○○○辭任董事卻參與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董事行為,而以之為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董事行為無效之依據,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被選任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效力,亦否認乙○○、甲○○○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法效,準此而言,苟前開事件判決宣告選任被上訴人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行為屬無效確定,則被上訴人即自始並不因該無效之選任行為而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乙○○、甲○○○向其辭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是否生效即不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是否具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身分,有待前開事件判決確定之結果,而為認定。原審未察,竟以在法院宣告選任被上訴人為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確定前,被上訴人以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為由,認定乙○○、甲○○○辭任福音傳播協會董事行為生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丙○○、丁○○及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為十二屆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於原審則追加乙○○、甲○○○為被告,並將聲明擴張及於選聘何可善、張新發二人之決議行為部分(見原判決事實欄甲、壹、原審卷第一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關於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並擴張聲明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原審竟將之含括在內而於主文第一項一併為廢棄之判決,並有違誤(至於被上訴人對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擴張或變更聲明部分,原審並未裁判,惟被上訴人及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亦未聲請補充判決)。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召開之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為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於原審則請求「宣告『丙○○、丁○○、乙○○、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丙○○、丁○○、陳盛煊、郭豐濤、陳嘉強、何可善、張新發為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其聲明顯有差異,是否係變更聲明?而非僅止於擴張?其情究竟如何?事實審即有善盡闡明權之職責,原審疏未行使,更難謂無缺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