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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朱化春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經同事王聿府之介紹,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伊不善理財,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姑表兄朱化春名下,嗣因慮及政府照顧已婚公務員之配住宿舍問題,又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朱化春名下,且伊婚前數十年之薪資所得,亦悉數交朱化春代為創利生意,即朱化春於台北銀行之存款半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下稱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詎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朱化春死亡後,請求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前揭財產,被上訴人卻否認伊與朱化春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拒絕返還等情,爰依信託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及對朱化春之存款遺產有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之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及給付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關於金錢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據其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存款縱為上訴人出資所購或所存,亦無法認定其與訴外人朱化春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所提朱化春具名之函文,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依客觀事實,該函文所載內容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化春,與上訴人主張出資為信託原因,性質上截然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朱化春具名之函文、定期存款單、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郭豫、趙富榮、王聿府書立之證明書、電話費繳費單、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及朱化春具名致其女朱玉蘭之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並未舉任何有關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之證據,以供查證,且上訴人嗣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另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朱化春,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信託。而上訴人所提由朱化春具名之函文,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真正,且上訴人除舉朱化春致其女朱玉蘭之信函(此私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要難作為比對朱化春筆跡為真正之證據)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函文確為朱化春之筆跡,並以肉眼與第一審調取之朱化春存提款憑條比對結果,其中「朱化春」三字之書寫習慣、筆勢、字體結構等,均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況上開函文若係朱化春恐其赴大陸探親無法返回台灣,而於臨行前所書立,則除名下財產外,亦應交待其身後之事,惟該函文對身後之事卻隻字未提,反載明系爭房地、存款何以在其名下之原由,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函文,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在民及趙富榮所為之證言暨趙富榮、訴外人郭豫、王聿府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在民、趙富榮及郭豫所述,亦係聽聞自朱化春而來,屬傳聞證據,而王聿府則未能明確指出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以供查證,故李在民等人之證言或書面證明,亦難作為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認定依據。次查朱化春來台時年已三十三歲,身邊不可能全無積蓄,且上訴人亦稱朱化春善於理財投資之道,聚沙成塔,豈無置產及存款之可能,上訴人以朱化春為一政府機關之工友謂其無資力購產,即不足採。至系爭房地稅捐及電話費之繳納單據,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依該信託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及對朱化春之存款遺產有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五萬一千四百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審既已認定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化春,而此項事實之認定,又與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究否為上訴人出資所買無涉,故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縱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對於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朱化春之認定,即無影響,自不能據以謂該移轉登記係本於信託關係而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