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必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吉成被 上訴 人 福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所基被 上訴 人 良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坤海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鎮○○○○○道工程,須將橋面南側液化石油氣管線進行遷移,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生公司)簽訂配管工程合約,並由被上訴人福達有限公司、良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良立公司)分任連帶保證人,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嗣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測氣工作不完全,引發氣爆及大火事故,上訴人因而須依法負賠償責任。詎該事故發生後,伊等應領之上開工程款及其他合約工程款計必生公司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竟均遭凍結,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上訴人並應將必生公司因簽約所交付作為差額保證金之訴外人蔡黃素霞名義高雄市銀行後勁分行第六三二二三七帳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月二日期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元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各加計該工程款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必生公司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必生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必生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必生公司敗訴,該部分已因必生公司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鎮興橋配管工程,被上訴人必生公司因承作施工中違約過失致發生上述氣爆事故,伊因而受有二億六千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且被上訴人必生公司未對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伊因之墊付其員工之災害補償等費用達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該款亦應由必生公司依法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定期存單乃鎮興橋配管工程合約之差額保證金,業經出質人設定質權於伊,以擔保工程合約之履行,必生公司因違約氣爆事故未履行賠償義務,伊得拒絕返還並就該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等語,資為抗辯。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必生公司承攬上述鎮興橋配管工程,與伊公司共同作業人員造成上開氣爆災害,應分擔伊一億三千零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損害,除上述工程款抵銷外,尚不足一億二千餘萬元,被上訴人福達公司及良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並自反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廢棄(必生公司僅一部廢棄),改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必生公司系爭定期存單及給付必生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各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必生公司於系爭工程經終止後上訴人另招商承攬應扣除工程款差價十九萬千六百十三元外,上訴人對其餘工程款金額及被上訴人曾交付差額保證金之系爭定期存單等情並不爭執,已足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及順序為清管、肓封、測氣、切割、遷移及焊接,就工作性質及關係言,測氣乃清管效果之檢測,為切割之前置作業,該清管、肓封既屬上訴人負責,則屬清管作業範圍檢驗之測氣工作,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無假手被上訴人必生公司之理。且依系爭工程說明書,工程合約單價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所載內容,以及本件事故相關之刑事凟職案件中被告陳志弘、黃英喜、張曾祐、張清男、何明俊暨證人林益增、孫來發、戴志裕、李進川等人之陳述,並參酌被上訴人必生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及現場負責人孫來發涉嫌公共危險等罪均經檢察官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觀之,足堪認定系爭測氣作業確由上訴人所屬職員負責施作而非被上訴人必生公司承攬工作之範圍,該因測氣作業之過失致造成上述事故,尤與被上訴人必生公司無關,上訴人指必生公司未依規定確實作業,未於檢點表簽發即動火及違規以明火切割云云,縱屬過失,因在上訴人公司派在現場人員指揮監督下協助鑽孔等工作,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必生公司就系爭事故自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必生公司違約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可與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非足採。又上訴人提及必生公司未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員工之傷亡無從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補償,而由上訴人墊付災害補償等費用達九百零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必生公司應依法負賠償責任一節,查被上訴人必生公司傷亡之員工五人,除孫來發已辦勞保外,有二人因有農、漁保而自願放棄勞保者,且已由被上訴人必生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保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三百六十餘萬元而獲賠二百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以個案和解文件領走,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是被上訴人必生公司對之亦無何責任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必生公司系爭定期存單與給付必生公司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福達公司二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良立公司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各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原因分析」欄既經載明:「……測氣結果之未能落實,應在於所派遣在場實施測定之人、監工、監督工程師及承攬人作業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均有缺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針對此工程召開協調會所訂之檢點表(參附件十),如按表由適當人員測定項目三所規定之油氣濃度(3/4"測氣孔)當仍可避免災害發生,然而經查現場人員似並亦未規定實施」各等語(分見一審卷八四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必生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規定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執行,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載明許可工作為「電、氣焊」,未准以「裸火」工作,必生公司以「裸火」進行切割,不合許可內容。且當日轄區前鎮所負責檢點人員尚未到場,現場檢點表尚未簽妥,必生公司逕行工作,違反協調會決議。又必生公司未先行測量或以他法確認管內無易燃物,僅憑噴水周圍無油氣即斷定管內無殘餘油氣而進行切割,亦未依規定執行。又必生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所僱之勞工施以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及緊急應變訓練,所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管理員阮榮裕,未到場執行,其執行切割時,更未依規定於工地設置維護安全之必要設備及器材云云(分見一審卷四六|四八頁、二五九|二六二頁及原審卷三五|三七頁、六一|六四頁),是否全無足取?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遑斟酌,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必生公司向中國產保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部分,業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答稱:「雇主意外險,必生員工受傷害應由必生公司請求,不應由中油公司去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三三0頁),並經中國產保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中產八九高字第0六四號簡函復明該公司就上開雇主意外責任險尚無賠款之紀錄無訛(見同上卷三三一頁)。乃原審單憑被上訴人書狀載述逕認該責任險獲賠二百五十萬元業由上訴人以個案和解文件領走,並謂上訴人對之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