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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 大 峯訴訟代理人 簡 維 能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吉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蔡金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簽訂電器專櫃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以乙方(即伊)在甲方公司(即上訴人)內電腦另設一個廠編,當月結二十五號支付給乙方,……每月支付貨款必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即違約不支付貨款,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共計積欠三個月貨款不為給付,累進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經雙方協調退貨事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達成結論為:「1、一樓庫存品由新北吉星公司(指被上訴人)清點驗收後搬回,實際退貨數量,以電腦退貨單雙方簽名為最後憑據。2、四樓店面展示品,雙方同意明日(九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至現場另行查驗可以退貨,由新北吉星公司取回之數量,屆時另簽立退貨單。3、財洋公司(指上訴人)前積欠新北吉星公司貨款約略為三百三十餘萬元,雙方同意在清點前二項退貨款后,互相補足差額,絕不異議。」,經扣除前揭第1、2項退貨金額計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尚應給付伊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復同意上訴人第二次退貨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伊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裝潢費用損害賠償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專櫃進貨方式之寄賣式關係。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現場勘驗紀錄,為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應依該內容終止爭執,被上訴人祗取回部分退貨,尚有價值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退貨未予取回。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始將其認為係其進貨之商品取回,被上訴人未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紀錄辦理退貨,反而要求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為憑。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向其進貨累進總金額為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嗣經雙方協議,第一次退貨一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第二次經第一審勘驗時協調同意退貨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故上開貨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之事實,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份至八月份對帳單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查依系爭合約內容以觀,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雖非典型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然依第四條之約定貨款不必逐筆結清,祗須在當月累進貨款總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即可,且依第六條第一項於因重大變故致不能營業時,始須結清等約定以觀,核其性質仍具進貨並結清貨款之要素,是兩造間契約關係尚與寄賣之法律關係有間。至上訴人所舉之退貨單,其上有以「滯銷」為退貨原因,且兩造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協議辦理退貨,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勘驗紀錄表為證,而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勘驗後,兩造又再辦理一次退貨,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另依證人即台北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溫辰雄之證詞,可知縱使在賣斷式之契約關係,祗須賣方同意退貨,買方即可退貨而免除一部或全部之價金,並不因賣方曾同意買方退貨而異其契約之性質效力。再者,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簽有現場勘驗紀錄,並作成關於退貨之結論三點。然查,上開現場勘驗紀錄,係雙方擬結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後始作成者,揆其性質,不能認為係原契約之補充條款或部分,究僅能認係兩造為解決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協調及讓步而已。是縱被上訴人於該紀錄中同意清點後退貨,並不因此而影響其契約原有之性質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之訂購單、對帳單及由被上訴人出具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證,參以上訴人所提科目明細表,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已銷售未繳回帳款及上訴人已出售之客戶訂貨單,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貨款,即非無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