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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黃仲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葉昭雄,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三六之一地號(原審五三六地號,因西部濱海公路徵收而辦理分割)、地目田、面積0‧0四九一公頃,及同段第五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五00公頃、同段第五三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0九九一公頃三筆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六五K十四00至七二K十000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其中系爭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地上物之徵收亦經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徵收在案,惟因台中縣政府作業疏失,竟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地上物補償費領取人均誤載為他人,經伊分別聲請更正後,台中縣政府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分別通知伊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早逾法定發放補償費期間,徵收案已失效,伊自無領取之必要,縱台中縣政府已將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予以提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公路局入該地施工,致伊有無法種植水稻之損失,已不法侵害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命公路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賠償伊損害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失效之原因,且是否無效亦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置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其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徵收案之主管機關及需用土地機關,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徵收案是否已失其效力,該土地仍屬於上訴人所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並以需用土地機關公路局,擅入系爭土地施工,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由,請求公路局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依上說明,殊難謂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竟為相反之判斷,已有未合。且新修正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上訴人係主張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失效為據,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先依行政爭訟程序以確定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失效後,始能據以進行本件民事審判程序。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為相同之抗辯(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詎原審疏未闡明、曉諭兩造當事人就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失效,另提起行政訴訟確定之,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