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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壬 ○ ○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七號信箱

子○○○ 同

庚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兼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 訴 人 立 法 院法 定代理 人 王 金 平被 上 訴 人 司 法 院法 定代理 人 翁 岳 生被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 定代理 人 李 璋 鵬被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 定代理 人 林 錦 芳被 上 訴 人 卯 ○ ○

辰 ○ ○

申 ○ ○

乙 ○ ○

未 ○ ○

癸 ○ ○

己 ○ ○

巳 ○ ○

丑 ○ ○

寅 ○ ○

戊 ○ ○

丁 ○ ○

午 ○ ○

甲 ○ ○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決,上訴人於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理由㈠及聲請狀,原審自無從予以斟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原審審判長法官阮富枝及法官王聖惠廻避,原審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再上訴人於原審將被上訴人丙○○、癸○○、己○○、巳○○、丑○○變更為李錦豐、楊鼎章、李慧兒、蘇達志、顏南全,未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變更,並非合法,原審仍就原訴予以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