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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泛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海民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南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易成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間委託大陸上海地區之上海泛成國際航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泛成公司),代理辦理承攬運送第三人大陸上海地區漢森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漢森公司)所交運從上海經香港、目的地為智利之全棉燈芯絨一千四百六十二卷(下稱系爭貨物)。在船貨抵達目的港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收回上海泛成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即逕將貨物放給智利之進口商提貨,導致上海漢森公司受有貨物滅失損失。經上海漢森公司向大陸法院起訴,經訴訟上調解後,由上海泛成公司賠償上海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海泛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再者被上訴人明知在未回收前一手之提單前,不得將貨交收貨人提領,竟違法將貨交人提領,導致上海漢森公司及上海泛成公司受損,依法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上海泛成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讓與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原審則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上海泛成公司簽發上海至香港間之分提單,就香港至智利段並無簽發任何分提單。依海運慣例,在未有分提單簽發之情形,承攬運送人通常會在託運人完成所有手續後,直接將海運提單交付託運人,伊於認定所有程序無誤後,將全套三張海運提單正本交付託運人即台灣之澔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澔霖公司),並無任何違反海運慣例之處。若認為伊與上海泛成公司有法律關係存在,其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非委任契約性質,另上訴人與上海漢森公司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無主張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台灣澔霖公司向上海漢森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轉售予智利國之商家,台灣澔霖公司乃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處理運送事務,因兩岸未通航,需先經由香港轉運,且被上訴人於上海地區並無營業所,無法處理上海至香港航段事務,乃委託上海泛成公司負責該航段之運送事務等情,有上訴人與泛成公司及台灣託運人台灣澔霖公司與上海泛成公司間之往來傳真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就其與上海泛成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關於此部分,堪認屬實。次查系爭貨物抵達智利(原判決誤繕為香港)目的港後,為未持有合法提單之進口商提走,上海泛成公司因本件運送所生之糾紛,與大陸貨主上海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由上海泛成公司賠償上海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大陸上海市海事法院判決書、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匯款單可證。玆就兩造爭執事項所在審酌如次:㈠關於上海泛成公司賠償上海漢森公司之原因部分:按上訴人自承,上海泛成公司賠償上海漢森公司,係依據雙方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之訴訟上調解。惟我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調解與和解之性質、效力大致相同,解釋上應認調解為上海泛成公司與上海漢森公司之契約。則上訴人根據此調解契約,向上訴人求償,已屬無據。況依前揭上海海事法院第一審判決,上海漢森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實係台灣澔霖公司之指示下為之),上海泛成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船名、船期、裝船通知等告知上海漢森公司,上海漢森公司將貨物依指示送達指定地點辦理結關裝船後,因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乃通知上海泛成公司停止裝船並退關,上海泛成公司並未依指示停止裝船退關,反依台灣澔霖公司指示堅持裝船出運,此部分上海泛成公司確有違大陸貨主上海漢森公司,擅自將貨出運,使上海漢森公司失去對貨物的控制,為上海漢森公司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為上海泛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因。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亦載明「漢森公司因上海泛成公司未執行停運貨物之指令」,有上開判決書、調解書足憑。則上海泛成公司賠償上海漢森公司之原因係「未執行停運貨物之指令」,與上訴人所指分提單未收回無關,上海泛成公司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與上海漢森公司無何法律關係,上海泛成公司就此應自行負違約責任之賠償,不得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㈡關於分提單部分:本件屬台灣接單、大陸出口典型之三角貿易型態,就整段海運事件而言,共有兩位託運人,其一為台灣澔霖公司,一為大陸漢森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台灣澔霖公司委託,承攬整段從上海經香港至智利之法爾巴拉索之運送業務;並將上海至香港航段,則委由上海泛成公司負責。又被上訴人及泛成公司均非真正之運送人,而係一般船務代理公司,性質上屬民法之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於海運實務上,船務代理人大多填發提單,故對託運人而言,即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就系爭貨物買賣,台灣澔霖公司、上海漢森公司間,原係L/C (信用狀付款),上海泛成公司發行之分提單上受貨人欄亦載:「TO ORDER OF SIN HUABAN

K LTD (依 SIN HUA BANK LTD 指示)」,惟事後雙方同意改採 T/T(電匯付款)方式付款。是以上海泛成公司就上海至香港段航程縱發行分提單,並不須將該分提單放到銀行流轉,上海泛成公司是否發行分提單,在本件運送關係中非屬關鍵。海運提單(OCEAN B/L ,海商法之載貨證券)記載航程為大陸上海至智利法爾巴拉索,而該分提單之記載僅係從上海至香港段,有無分提單之存在,只要以託運人電傳指示船務代理人放貨,均不能阻止貨物彎靠香港後直赴智利法爾巴拉索港。而一般採取 T/T國際貿易,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唯一控制貨物之方法為「電放(以電傳指示船務代理人放貨)」,依國際貿易慣例,託運人一般均不直接持有海運提單,對於真正運送人,船務代理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本件亦然,於海運提單上託運人欄載「EURASIAE

X PRESS CO., LTD (上海泛成公司),受貨人欄載「PAN SOUTHAMERICA (CHILE)

CO., LTD (智利中南美公司,被上訴人自認係其代理人)。在正常 L/C 作業下,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船務代理人先向真正運送人提示海運提單,將貨提出並存放於保稅倉庫(此時真正運送人責任解除),再通知買主到貨,以便買主向開狀行贖單,並檢具一切單據報關後提貨;或船務代理人並不真正提貨,而以背書方式逕轉讓於買主,並同時換回自己發行之分提單。然本件為T/T 方式付款,除免去贖單作業外,買主提貨之唯一依據,即為託運人或提單持有人之放貨電文。上海至香港航段係上海泛成公司負責,上海泛成公司並簽發從上海至香港段分提單予上海漢森公司,即自居於上海至香港航段運送人之地位(有別於真正運送人),若不能提出上海漢森公司同意放貨之證據,在上海至香港航段運送關係中,即因違反國際貿易慣例而有過失。再者,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固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惟應將提單收回者,乃是簽發提單之運送人,並非託運人或委託承攬運送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云云,姑不論上海泛成公司未簽發提單予被上訴人;縱認上海泛成公司確曾簽發提單,應將提單收回者,乃係簽發提單之上海泛成公司,而非委託承攬運送貨物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收回上海泛成公司簽發之分提單,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及侵權行為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㈢關於被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從上海至智利之法爾巴拉索港,而將其中上海至香港段委由上海泛成公司處理運送事務。上訴人起訴即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間委託上海泛成公司代理辦理承攬運送云云;復自陳:被上訴人委託上海泛成公司負責上海至香港間之運送,上海泛成公司是本件的運送人……,被上訴人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上海到香港段的運送云云。顯自認被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為承攬運送關係或運送關係。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係委託上海泛成公司辦理承攬運送貨物至智利,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契約,有委託之文義,性質上較接近事務之處理,故應適用委任契約云云,應無可採。承攬運送係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若認應適用委任契約規定,即有違誤。縱有委任之適用,亦以委任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將提單收回者,乃係簽發提單之上海泛成公司,而非委託承攬運送貨物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可歸責。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於智利目的港為無提領權人提走,使持有提單之上海漢森公司據以向上海泛成公司請求賠償,相對於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上海泛成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得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上海泛成公司對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上海泛成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受讓上海泛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及運送,屬台灣接單、大陸出口典型之三角貿易型態,就整段海運事件而言,共有兩位託運人,其一為台灣澔霖公司,一為大陸漢森公司。被上訴人係受台灣澔霖公司委託,承攬整段從上海經香港至智利之法爾巴拉索之運送業務;並將上海至香港航段,委由上海泛成公司負責;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與上海泛成公司間為承攬運送關係或運送關係,並認兩造間應適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先謂就整段海運,有兩位託運人,即台灣澔霖公司、上海漢森公司;繼謂被上訴人係受台灣澔霖公司委託承攬整段運送業務,並將其中上海至香港之航段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則所謂上海漢森公司係託運人究竟何指?未見原審說明,已欠允洽。又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自上海至香港航段之託運人係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人係上海泛成公司,又謂上海漢森公司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同一之系爭貨物同一航程(上海至香港)由上海泛成公司運送,竟有二託運人,其間關係如何?原審亦未審認,並屬可議。另依被上訴人予上海泛成公司之傳真函明載:「⒈請按照您所安排的船期 NEDEUROPA V-5446 訂位。⒉海運提單之做法如下……。⒊HB/L 做法請參考 SHA SHIPPER. ⒋請將 OB/L(海運提單)及 HB/L (分提單)寄回台灣。⒌我們賣價為四十呎貨櫃美金四千五百五十元、二十呎美金二千四百元,因為

TWN SHIPPER 要求運費要二段付費,因此向SHA SHIPPER 收四十呎貨櫃美金一千五百五十元、二十呎美金九百元,共四千元。⒍分提單完成時請傳真一份給我。」(見一審卷第一六頁),上海漢森公司是否為該傳真函所示之SHA SHIPPER (上海之託運人)(見一審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倘是,則上海泛成公司與上海漢森公司間之運送關係是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成立?亦不無研求之餘地。而上海漢森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委託上海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實係台灣澔霖公司之指示下為之),而上海泛成公司依台灣澔霖公司之指示而裝船出運,造成上海漢森公司之損害,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灣澔霖公司是否係該傳真函所示之TWN SHI-PPER(台灣之託運人),而台灣澔霖公司何以得以指示上海泛成公司裝船出貨?是否透過被上訴人為指示?而上海泛成公司是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如係肯定,可否謂被上訴人與上海漢森公司並無何法律關係?上海泛成公司如確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指示致受上海漢森公司追討賠償損害,上海泛成公司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更不無疑義。原審就上海泛成公司、上海漢森公司、台灣澔霖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對為原告之被上訴人未命闡釋明確,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未說明其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