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七號信箱
丙○○○ 同右
甲 ○ ○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被 上訴 人 鍵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永 昌右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