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七九,及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號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九九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原為訴外人晟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友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法院拍賣,由伊買受,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大樓地下二層停車場為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晟友公司原有編號第二十四號停車位,已由伊取得所有權並有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以晟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振芳買受者,法院拍賣晟友公司所有房地,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未取得其所有權,不得請求伊遷讓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屬晟友公司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受,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未註明該共同使用部分包括系爭停車位,執行法院亦未就該停車位予以鑑價,點交建物時,復未將之一併點交予上訴人,有執行案卷可稽。晟友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葉意中買受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先後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其建物權利範圍均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而系爭停車位則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借用晟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林振芳買受者,業經證人即晟友公司前負責人廖仁槐證述屬實,並有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林振芳立具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書可憑,足見系爭停車位與晟友公司向葉意中買受之前開房地有無對應關係,是否屬房屋之從物,均非無疑。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之所有權,繼受前手之停車位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晟友公司向其前手林振芳買受系爭停車位時,如林振芳已將其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晟友公司,而成為系爭房屋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執行法院拍賣晟友公司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由上訴人買受,縱未包括系爭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應認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得繼受分管契約,向無權占有人請求向自己返還。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