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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經營蔡診所,明知原受聘在該診所看診之合格醫師蔡運承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即長期滯留國外,未在該診所看診,竟聘用無合格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並以蔡診所蔡運承名義向被上訴人詐領醫療費,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返還該期間所領取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三百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參酌上訴人乙○○於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供承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接手經營蔡診所等語,認定該診所實係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非謂乙○○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始經營蔡診所,是其認乙○○應與甲○○連帶賠償該診所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向被上訴人詐領之醫療費用,自無理由矛盾可言。又上訴人以蔡運承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被上訴人領取醫療費用,既經原審認定無訛,則其謂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於蔡運承未在該診所看診期間係由合格醫師看診,始能免除詐領醫療費之責等語,亦無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