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
戊○○○
丙 ○ ○
乙 ○ ○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振樑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王張孟珠、三女林張懷月、長子己○○、次子庚○○、三子張家禎(於六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由其子女張麗生、張毅生代位繼承)、四子張家修等六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王張孟珠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等五人。張振樑生前將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企)股票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己○○及其他子女。張振樑死亡後,該南企股票由被上訴人庚○○管理。詎庚○○竟將所保管己○○名義之南企股票交付己○○,使己○○得以盜賣,迄今僅餘一千二百三十六股。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信函、念書、切結書等件為證。然查張振樑於七十二年間曾書立遺囑,該遺囑並未載明系爭南企股票係其信託登記予己○○者。而股票以他人名義登記,其法律關係或為信託,或為贈與,或為無名契約,自難以張振樑將系爭南企股票登記為己○○名義,即認其與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南企股票為張振樑之遺產。上訴人主張該南企股票為張振樑之遺產,庚○○給予己○○盜賣之機會,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與庚○○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均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張振樑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判決確定,法院或本件兩造,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振樑之遺產業已分割之事實,自不得主張承受張振樑遺產之特定部分,其請求己○○移轉南企股份予上訴人等五人每人各四十一股,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請求股份過戶登記事件為證人時證稱:我在南企的股份是我父親買的,他有告訴我要以我的名義登記,以利他操作股票,我當時人在日本,我父親生前,我從未取回在南企的印鑑、身分證等資料,是二、三年前庚○○才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0七頁反面)。證人林英齊亦證稱:張振樑生前曾多次告訴我,他在南企的股票是他一生的心血,只是暫時登記在他子女的名下,例如我的孩子,我、我太太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0五頁反面)。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系爭南企股票係張振樑所有,信託登記予己○○,該股票為張振樑遺產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系爭南企股票非張振樑遺產,尚嫌速斷。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審謂上訴人與庚○○間另案爭訟之請求交付股票及請求確認遺產等事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所為張振樑之遺產尚未分割之判斷,有既判力,顯有違誤。又己○○於上開請求股份過戶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原證五的念書是我寫的,由庚○○簽名,他簽了念書之後,才提供原證六之收支情形給我,協議是將財產分成六份,每個子女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0七頁反面)。證人張懷月亦證稱:這是當時的同意書,協議之內容是所有的財產都分六分之一,包括台南企銀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0六頁)。上訴人並據而主張張振樑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見原審卷三六頁以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張振樑之遺產尚未分割,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