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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訴訟代理人 黃 祖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卯 ○ ○

戊 ○ ○

己 ○ ○丙○○○

辰 ○ ○

寅 ○ ○

丁 ○ ○

壬 ○ ○

辛 ○

庚 ○ ○

乙 ○ ○甲○○○

子 ○ ○

癸 ○ ○

丑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勇 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五○六號土地)為楊其尾、楊量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賣渡證移轉方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嗣楊量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讓與楊薛氏掽。台灣光復後,楊其尾疏未於民國(以下除標明為日據時期者外,均同)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前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嗣該土地因分割及重測結果,改○○○鄉○○段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

六七、七六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伊等為楊其尾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五○六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為楊其尾、楊薛氏掽各持分(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十五年政府公告,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應於一定期限內申報所有權總登記,因原業主未依規定申報登記,地政機關已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依台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一號令,按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其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即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日據時期原五○六號土地之登記簿記載,其業主為楊其尾、楊薛氏掽各持分二分之一,嗣楊其尾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之繼承人。該土地因分割及重測結果,現改編為系爭六筆土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系爭土地既非屬於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無主土地,縱被上訴人未於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申報總登記或繼承登記,仍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楊其尾因登記而取得之物權。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即因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係在貫徹不動產登記之效力,既未明示排斥日據時期所為不動產登記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其尾與楊薛氏掽所共有,應屬已登記土地,而非無主土地,顯與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循。原審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認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已屬經辦理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當然取得其權利,即欠允當。且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之事實是否屬實,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