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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許 華 雄律師

王 金 三律師蔡 文 燦律師被 上訴 人 辛○○○

乙 ○ ○

己 ○ ○

丁 ○ ○

戊 ○ ○

庚 ○ ○壬○○○

甲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一○○、一○三八、一○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維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所有,同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一、五八六、五九二、一一二四、一一六五、一○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為林維蘭向訴外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租,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林維蘭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承租權讓渡予伊,於訂立讓渡契約書後,已收訖全部價款,惟迄未履行移轉所有權及拋棄承租權事宜。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暨拋棄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權、協同伊向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事宜之判決(承租權聲明部分於上訴二審後,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拋棄承租事宜。減縮後之聲明中請求「協同」上訴人辦理部分,經更審前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林維蘭不曾讓渡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八筆土地承租權予上訴人,縱讓渡書為真正,上訴人與林維蘭已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給付八成及二成之未付價款。而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除給付訂金外,其餘款項迄今未付,並於協議備忘錄簽署後,遷移他處,避不見面,業經伊依法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亦可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維蘭確曾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八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予上訴人,有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林維蘭簽收之土地價款紀錄、林維蘭收執之土地二期款及尾款收據、林維蘭之印鑑證明書等件可證,林維蘭亦自認讓渡契約書上印鑑章為真正,雖否認有簽訂讓渡契約書,辯稱:所出售者僅有桃園縣○○鄉○○段五八一、五八四、

五八五、五八七、一○九九號等五筆土地云云,然讓渡契約書、土地價款紀錄、收據等之林維蘭簽名筆跡、指紋,及讓渡契約書間騎縫處上林維蘭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其親自簽名之筆跡及指紋相同;證人林勝吉為林維蘭之兄弟,與簡月香均有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所為未出售系爭土地之證詞難免偏頗,難認林維蘭所稱讓渡契約書係偽造一節為可取。而該土地價款紀錄、收據上所載上訴人已付款金額,與兩造買賣、讓渡系爭三筆及八筆土地之總價款核屬相符,固足認讓渡契約書確為兩造所簽訂。惟被上訴人既堅稱該等收據均係偽造,林維蘭並未收到款項,即應由主張業已給付全部價金之上訴人,就其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方式、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且抗辯稱,因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林維蘭與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分二次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分別付清價金之八成及其餘二成之尾款,上訴人如未依約履行,願解除系爭讓渡契約,當場寫有備忘錄。嗣上訴人未依協議約定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讓渡契約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協議備忘錄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曾簽署備忘錄,但主張林維蘭非該備忘錄約定之對象,因當時簽署人不適格,其已當場撕毀而失效,此由備忘錄中尚有未為土地買賣者如王春妹、王純嬌、辛○○○,或有已付清土地價款者,如王信義與張桂妹,仍在其上簽名一節可知云云,是上訴人既不否認簽署備忘錄,就其所稱備忘錄業已作廢而不生效力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不得任意主張其不生效力。縱證人林美智到庭證稱,地主簽完名後由伊拿去影印,影印好交給林勝吉,後來上訴人發現有那麼多不相干的人也簽名,就在地主面前當場撕毀,核與證人崔向前所證者相符。但證人王純嬌則證稱,當時上訴人並非只是要和林勝吉等五人簽備忘錄,而是所有去的人都要簽名,又稱會寫字的地主就自己簽名,不會寫的就由自己親人代簽。另證人王春妹亦證稱,伊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但因土地為其祖先所留下,由伊之兄弟繼承,簽備忘錄時只是跟伊之兄弟一起去瞭解。衡以林維蘭為買賣契約之地主之一,上訴人所稱其簽署備忘錄之對象果不包括林維蘭,何以在上訴人不否認之備忘錄上竟有林維蘭之簽名印章?而契約文件,一般常理均係當場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簽約對象如不包括林維蘭,應不會有林維蘭之簽名蓋章在上。況證人林勝吉雖為林維蘭兄弟,但其於第一審已證稱原本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協議未成而撕毀等語。而依證人林美智所述,係由伊拿去影印,林美智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如林維蘭非備忘錄之當事人,上訴人豈會令林美智持往影印後,將影本交給林勝吉轉發給林維蘭等人收執。如上訴人當場發現有誤,何以未一併收回影本,任憑影本由地主們收執,事後又未採取其他措施?備忘錄之當事人均係在上訴人位於桃園市之辦公室內為之,倘上訴人發覺有誤,豈能只撕毀原本?足見上訴人所謂備忘錄當場撕毀聲明作廢之說,為無可採。應認該備忘錄內容為真正,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依該備忘錄約定,上訴人既應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二期款及尾款給被上訴人,可知上開形式上為真正,由上訴人指稱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到土地二期款及尾款八十萬元暨另紙書寫二期款及尾款二百十五萬之收據,其內容與實情不符,尚不足為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明。從而,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經林維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再本於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或讓與人在買受人或受讓人所提出之文書上,載明已收足買賣或讓與之價金者,應認買受人或受讓人就其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已盡其舉證責任。倘出賣人或讓與人否認價金付清者,即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與林維蘭所訂之讓渡契約書為真正,且經鑑定為真正而由林維蘭簽名蓋印之簽收土地價款紀錄、土地二期款及尾款收據上所載上訴人已付款金額,與兩造買賣、讓渡系爭三筆及八筆土地之總價款相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就其依讓渡契約書約定付清價金之主張,即已盡其證明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利己之未收足價金抗辯,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徒因被上訴人之否認,遽認上訴人應就其確有支付價金之主張再負舉證責任,不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備忘錄」影本,固有上訴人及林維蘭之簽名,然上訴人一再主張林維蘭並非備忘錄約定之對象,該備忘錄因當時簽署人不適格,其已當場撕毀而失效,……等語倘非虛妄,似見上訴人尚無與林維蘭簽訂該「協議備忘錄」之意思。苟其確於當場將之撕毀,其與林維蘭間是否仍成立「協議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是否尚有收回影本或採取任何措施之必要?更非無疑。原判決疏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屬難昭折服。且徒以林維蘭已在「協議備忘錄」上簽名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與林維蘭簽約之意思,亦嫌率斷。另證人林美智雖證稱曾影印「協議備忘錄」轉發,但似未言及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指令林美智為之,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收受林維蘭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寄出之解除契約信函後,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復以:「……請台端務必提示影本或證據,本人自當依備忘錄或切結書等依約履行或承擔一切責任,倘台端無任何憑證,請勿再無的放矢」等語(見一審卷一六○頁),能否謂上訴人未為適當之回應?此外,原判決先則以「證人林勝吉為林維蘭之兄弟,有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為由,未採信其所稱讓渡契約書為偽造之證言,復以「證人林勝吉雖為林維蘭兄弟,但於第一審已證稱原本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協議未成而撕毀」,而認定其證言為可採,益見其採證之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十六條:「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之。」、第二十條第一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及第二項:「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等規定,上訴人與林維蘭間縱有讓與屬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八筆土地承租權之約定,此項約定是否無悖於上開規定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於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八筆土地之承租權後,能否必由上訴人受配?均待釐清。倘非如此,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應向訴外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拋棄承租事宜」之聲明,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