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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6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盧益村即風林美術館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鼎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林峻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台北市○○○路六二之六六號一樓﹁風林美術館﹂舉辦中國古代刀劍玉器展覽,並就展出之八十一件刀劍玉器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十六萬二千元之定值火災險附加竊盜險,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掣發○一-一○六A○○二○六號火災保險單附加定值保險單特約條款批單,約定保險期間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止,由伊依約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清保險費。詎該保險標的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經伊發見失竊,並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確認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竟藉故拒絕理賠,進而告訴伊涉嫌詐欺,伊被訴詐欺罪一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失竊之四十九件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計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不得違背誠信不予理賠。又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接獲伊通知並確認該保險標的物遭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伊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之贋品冒充真品向伊預謀詐欺投保,上訴人主張失竊之系爭保險標的物業經英國蘇富比公司鑑定證明為仿古贋品,市價僅值十四萬元,上訴人投保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已屬超額保險。且依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博院︶函、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中研院歷研所︶函、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以及證人陳雲松、范揚廣、蔡達雄、孫本威︵即孫偉傑︶、鄭國霖、林信惠、詹梅玲、陳小芬、林添福、施義煌、謝貴雄、王維緒等人之證詞,更可證明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冒充真品詐欺投保,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廢止上訴人因詐欺而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而拒絕理賠。又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未能提出保險標的物來源證明文件,尤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標的物係古物並非贋品無非係以刑事詐欺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該保險標的物前於七十六年間曾在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歷博館︶展覽,經該館鑑定為真品,有歷博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號、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九號函可證為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上訴人謂,民事法院不得將證人陳雲松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未經刑事法院採信之陳述,遽採為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另歷博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七︶台博研字第六一○號函中清單僅記刀劍名稱,其中﹁雙龍大環鎏金柄劍、鎏金大單鳳環頭柄直刃劍、小環頭直刃劍、蛭蜷環頭直刃劍、三環頭鎏金直刃劍、鎏金單龍環頭劍﹂等核與附表三十四項起之刀劍名稱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名稱雖有不同,但實為同一物品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又該十五件刀劍其摘要欄所加載之世紀年代,歷博館函所載係展覽時初步鑑定所記之文字,經核與大華公司查訪報告內載,經查訪歷博館得知,該館承借時僅由承辦人員依據出借人之物品清單做簡易核點,出具收據,該館對私人持有之物品向不做鑑定等情,不謀而合。再者,該館副館長黃永川證稱我們只是就教育立場來看,有無展覽的價值,如果對所有人提供刀劍外表與他們所記載的年代差不多,當時沒有人有疑義,我們就展出,年代照所有權人提供資料抄的,我們不是刀劍的專家,不鑑定真偽等語,該保險標的物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在歷博館展覽,但不足以證明該保險標的即屬真品。大華公司乃保險法第十條所定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上訴人謂該公司係被上訴人所委請與被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其公證報告不足採取云云,亦非可取。次查,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保險標的物實物照片及清冊函請故博院、中研院歷研所鑑定真偽或提供資料,及經被上訴人委請英國蘇富比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玉器刀劍所為之鑑定報告或函文所載,係按照片玉器之﹁紋飾﹂、﹁形制﹂或就上訴人古董清冊所載之﹁名稱﹂、﹁特徵﹂、﹁質料﹂加以說明或鑑定估價其市價總值不過三千四百二十英磅︵約折合新台幣十四萬元︶,甚或謂附表玉器刀劍為二十世紀仿古玉刀斧及後仿古青銅刀劍。且於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警訊時,證人陳雲松證稱:﹁我民國六十二年進入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擔任玉器設計工作,於民國六十九年擔任廠長職務,直到公司七十二年宣告解散為止。︵提示失竊之玉器照片︶我見過,應是九鼎公司民國七十年出廠之成品,其中玉器::四件玉斧是我能確定經由我親自設計繪圖的::其中有一件失竊玉器︵制式天地雙圓獸紋玉斧︶我很確定其圖形就是我設計描繪的,上是蟠螭。特徵是三叉尾,一般設計是二叉尾;::而且其他一張凸柄偏斧之鐘鼎文就是我設計,由他人雕刻而成的,我可以提供原文資料及獸形圖文﹂,被上訴人並提出說文解字經、金文詁林作為印證。刑事判決雖以該證人未看到實物,而不採信其證言,但該判決未就其特別指證﹁制式天地雙圓獸紋玉斧﹂所雕之蟠螭,係以不同於一般之二叉尾蟠螭,特別以三叉尾設計而成,另﹁殷商凸柄偏斧﹂所刻之象行文字出自﹁中國原始文字探索﹂,並無意義等重要證言,說明不採之理由,且仿製之刀劍、玉器,依陳雲松所言係其親自創作之作品,既係自己親自創作之作品,當然可由其形式、圖式等加以辨識,而無須加以觸摸,此亦經本件其他創作系爭標的之證人蔡達雄、孫偉傑等人證述屬實。故該刑事案件之未採陳雲松之證言,並不足作為其證言不足採之理由。證人范揚廣證稱:﹁我是︵九鼎公司︶股東之一,我能確定的是有十四件玉器是九鼎之出廠成品﹂。證人蔡達雄證稱:﹁該批刀劍︵指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之劍身我未見過,但該批刀劍之環頭是盧益村︵即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約拿了十五種塑膠模型到台中我住處要我做成鐵劍頭,我將環頭做成後全部交給孫偉傑做細部銅雕。︵問上述照片中之鐵劍頭是否均由你做成﹖︶是的﹂。證人孫偉傑證稱:﹁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照片所示之古刀劍環頭,是七十二年間蔡達雄做成翻砂的,銅胚後委託我做細部的雕刻,當時委託我做幾個,我不清楚,但照片的刀劍環頭是我做的沒錯﹂。證人鄭國霖證稱:﹁警訊卷附二一○頁至二一一頁所示古刀劍劍身,見過,在六十七年間盧益村︵即上訴人︶曾委託我制作約三十支之刀劍,我另委託與沈義同住之朱福生制作,朱福生因車禍已死亡。警訊卷附一七四頁至一八一頁刀劍劍身,均由我委託朱福生製造交付給盧益村﹂。證人即上訴人美術館職員林信惠證稱:﹁系爭保險標的並有專門人員值守,其告知上訴人失竊時,上訴人很平靜,聽不出很緊張﹂。上訴人之職員詹梅玲證稱:﹁上訴人收藏品均以平常鎖鎖在倉庫,並沒有加防盜及特殊之安全設施﹂。職員陳小芬亦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內,曾建議上訴人加防盜設備,上訴人卻無所謂,擺設之玻璃鎖很簡單,尤其刀劍大多以帆布捆包而已﹂各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如上訴人所持有刀劍玉器確係真品,投保報價高達二億餘元,極易使歹徒起行竊之念頭,上訴人理應慎重保藏,豈會漫不關心,未加強防盜措施?且於發現失竊後亦無緊張之情形?又系爭十六件刀劍,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辯稱,係該案共同被告林再旺、林裕照父子所有之祖傳古刀劍;而林再旺、林裕照二人亦以書狀表示:﹁緣被告林再旺為台灣中部之望族,先祖遺留甚多名貴之玉劍、刀劍等無價古董,交由被告林再旺收存,嗣林再旺長年旅居日本︵林裕照則自幼於日本長大︶,因慮及古董老舊,長途搬動易受折損,故仍留置台灣保存……於七十二年四月間返台,將保存之古刀劍一批,轉交外甥盧益村﹂等語。惟證人林再旺之胞弟林添福於刑案中證稱:﹁從我祖父至我均以務農為業,祖先均無讀書人與在朝為官,另外在我父親時代到我為止,曾幫台中霧峰林獻堂耕地務農,後來民國三十九年開始才陸陸續續由我們兄弟集資向林獻堂購買田產及土地;我及大哥林再旺與弟弟林再欽,我哥哥在十八歲赴日本求學,原讀日本大森工業學校,畢業後進入明治大學,光復迄今在日本從事餐廳生意;我父親於民國四十年間赴日本我大哥家居住二年,母親於民國四十一年赴日本住我大哥家一年,但是純粹探望大哥與弟弟,因他們甚少返國,才前往探望,並沒有攜帶名貴古董或其他祖傳之物前往;據我所知︵林再旺︶每次回國並沒有攜帶任何名貴的古董放老家或現今之別墅裡;我家沒有祖傳之刀劍,因從我祖父至我父親,我與他們生活在一起,從小在老家可以說一清二楚,並沒有祖傳之古董刀劍﹂等語。另證人即林再旺之妹婿施義煌亦證稱:﹁我不曾看過這些照片內之刀劍及玉劍斧,我也未在我岳父、岳母宅內︵即古厝︶及現在之別墅內看過這些東西,也未曾聽說有此種東西,或誰有保管這些照片所示之的刀劍;我未曾看過也未聽過有什麼家傳之古董;我未曾看過我大哥林再旺從老家及別墅中帶出任何刀劍狀及玉器類︵如照片物︶或武士刀出去等語,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刑事案全部偵審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二二八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三號︶查明屬實。上訴人雖稱證人陳雲松等經民、刑事傳拘未到,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雲松、鄭國霖及蔡達雄已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應謂其等遭受上訴人不斷以電話,或偕同另一不知姓名年籍三十幾歲女子前來住處套話暗示及錄音,致使妻子家人心理飽受不利陰影之壓力恐懼感,埋怨何必多管閒事,挺身作證陳述事實,卻惹來麻煩殷憂,今後將不再作證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局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七九刑偵八字第七九一四號函可按。足見上開證人不願再到場作證,係遭上訴人騷擾所致。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證人鄭國霖在檢舉函及警訊時供稱其為上訴人偽造之寶劍,每支造價或為六百元,或為五百元,或為二、三百元,前後不一,且所供鑄造時間不同;證人蔡達雄係因被刑警謝貴雄查獲武士刀未申報,刑警以不移送偵辦為交換條件,不得已之下而為不實之證述,且其供稱做了一百二十塊鐵劍頭,每支代價八百元,合計九萬六千元,與其向上訴人收受之二紙支票共八萬九千元亦有出入;證人范揚廣與上訴人間未曾有過任何交易,范揚廣所稱系爭失竊中有十四件玉器為公司之出廠成品之證詞,顯非實在。證人謝貴雄為負責偵辦上訴人涉嫌詐欺之警官,王維緒則係大華公司負責人,均參與刑案偵查,對上訴人已心存定見,其等證言偏頗不實云云,惟查系爭寶劍失竊時間為七十六年,鄭國霖所供鑄造時間為六十七年,兩者相距近十年,時間久遠,記憶難免失真,其所述每支劍之造價有所出入,在所難免,而證人蔡達雄上述之證述,為刑警謝貴雄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委不足採。證人范揚廣雖稱其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何交易,惟對於其公司之產品極為熟悉,其指稱系爭保險標的為其公司仿故宮畫冊而製造云云,自可採信。證人謝貴雄為偵辦上訴人涉嫌詐欺之警官,對於本案自有相當深入瞭解,具有公信力。上訴人空言指稱其立場偏頗,亦不足取。另上訴人稱故博院人員依據照片所做推測意見,尚難視為系爭失竊物並非古代器物之鑑定。另中研院函文業於其說明部分首揭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之旨,所提二項意見係供參考。至蘇富比公司函文部分,姑不論該公司僅為藝術品拍賣商,所出示者亦僅為擬拍賣品之估價而已,徒憑照片為估價之認定,均不足採云云。惟上開供鑑定之資料均為彩色照片,紋飾甚清晰可辨,與原物相差無幾,上開鑑定單位並僅就清晰可辨者為鑑定,此觀故博院於上開函中敍明:其中光素面之玉器照片,因受攝影光源及技巧影響,一般情形均與原件有極大差距,無從判斷其正確年代。有紋飾之玉器照片,就其紋飾考證係屬後世仿製。至故博院鄧淑蘋署名之回函係第一審傳訊故博院人員出庭作證,該院指派鄧淑蘋出庭,鄧某為逃避出庭而提出,惟該函已明白表示前揭故博院之鑑定係該院多位同仁鑑定後之共同意見,並經副院長主簽後回覆,並非其個人意見(參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八頁),且經該院簽認後正式以故博院之名義出具,該鑑定函自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物並非真正古物。另中研院歷研所於覆函亦明載:僅憑照片不易辨別古器物真偽,而就玉器之形制與紋飾二方面觀察,大部分皆非商周時代器物。鐵器部分,目前考古出土資料中有關漢唐間之鐵刀資料並不多,尤其以純金作環首者更為稀見,在所失竊之鐵刀中有九件名稱為鎏金,但在特徵之說明中則謂黃金製作,其實從目前所見考古資料,鎏金之鐵刀多為鐵刃銅柄,而在銅柄上鎏金︵即今日之鍍金︶等語自明。況英國蘇富比公司為眾所週知於全球素富盛名之專業古物鑑定拍賣公司,由該公司鑑定出具之證明書自足採信。且上訴人自稱失竊之保險標的物大部分為商周時代器物,惟故博院已指出目前考出土資料,有關周漢間之鐵刀資料並不多,以故博院收藏之豐富,似此文物,亦屬罕見,上訴人為一民間人士,如何擁有如此為數不少之商周時代古物,實令人啟疑。至上訴人另稱本件刑事共同被告林再旺赴日時其胞弟林添福年僅十三歲,林再旺之妹江素婉在三歲時即過繼他人為養女,對生母家人往來背景諒無所悉,其配偶施義煌又如何知悉林再旺究竟有無收藏古刀劍云云。惟查林再旺之弟林添福既陳明自幼即與祖父母及父母生活在一起,其父又係台中霧峰林獻堂之佃農,對其舊宅及林再旺之別墅並無古傳刀劍一事,當知之甚稔。林再旺之妹婿施義煌於婚後與其妻之生父母岳家亦時有往來,對其岳家舊宅或林再旺之別墅有無古傳刀劍自甚清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另偵辦本件保險標的物失竊疑案之警方承辦人員謝貴雄亦於一審證稱:案發之初,警方係往失竊與詐欺二方面偵查,惟詳細調查後發現失竊標的物乃現代人仿製的,故本案係詐欺而非竊盗等語。又辦理本件公證理賠事宜之大華公司承辦人王維緒於第一審亦證稱:﹁失竊物擺在其中幾個櫃內,其內玉器三十三件及刀劍十六件,在現場失竊物之錦盒尚在,此與常情不符,現場並無多大之破壞,且這麼貴重物竟無保全設備及警衛看守,殊為可疑。原告︵即上訴人︶陳稱失竊物為林再旺所有,但經我方到日本拜訪他,其亦無法對失竊物為詳細陳述,僅陳稱此為傳家之寶,且其對失竊事項並未顯緊張。經我方拜訪得知玉器係向九鼎公司買的,此拜訪為公證事項之一,又到蘆洲得知玉器上花紋為當地人陳先生刻的。至刀劍頭部分係蔡達雄製而由孫偉傑刻的﹂等語。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第二項第四款載明:﹁據警方初步勘查發現……⑵被竊之展示櫃玻璃櫥窗未被破壞,係以從容不迫又費時之方法鬆動櫥窗鎖頭之螺絲而開啟。⑶四個展示櫃中,僅錦盒內保存置放之玉劍斧、環頭鐵劍被竊走,而能保護其完整價值性之錦盒卻未被連同竊走。⑷查勘飯店前後大門鐵捲門未發現被開啟破壞之痕跡。⑸館內未有防盗保全設施及值夜看守這些價值連城之展示品﹂;第五項說明,警方自始至終不願發給上訴人失竊證明;第六項第四款⑵敍述,查訪國內著名玉器鑑定專家,並從事教學工作之故博院退休研究員那志良先生,經請教並提示失竊標的物中之玉器照片,那先生認為由照片上玉器之紋飾圖形及雕刻手法係後世仿製,並非大陸出土之殷商、周或春秋戰國時代之玉器,而其名稱並非玉劍,應為玉戈才對等語;另於報告書第六項第四款亦稱,查訪光華商場古董商虞先生、日本東京刀劍博物館檜山正則先生、國立東京博物館小澤正已先生、並查閱中央圖書館及日本刀劍有關殷商鐘鼎文字及第二世紀至第七世紀環頭鐵劍之考證圖片類,此得知個別差異性太大,且清楚看出仿造加工痕跡。又本件保單背面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物之各項詳細圖樣、說明書、簿冊、憑證、帳單及有關證物﹂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七六產火字第一一五九七號函請上訴人提出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一件附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開保險標的物之來源、年代、價值或買賣交易等證件,以證明其為真品。上訴人主張,保險標的物內如附表所載之四十九件刀劍玉器於前開時、地失竊,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調查後認有可疑不予核發失竊證明,已如上述,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失竊證明書,復無法證明確屬失竊,亦為兩造所不爭。綜上以觀,上訴人係以仿古刀劍玉器之𧸛品冒充真品,向被上訴人預謀詐欺投保,要屬信而有徵。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簽名之火災保險要保書第四欄,上訴人曾聲明:﹁茲將下列標的物要保火災保險,同意依照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及有關特款之規定,並聲明下列各項之說明均屬真實,並無隱匿或遺漏,足為訂立正式保險契約之根據﹂。茲系爭保險之玉器刀劍既為仿古贋品而非真品,則上訴人在上開要保書所為之聲明,難謂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並已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件附卷足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億零六十八萬二千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採信證人黃永川之證言,認定歷博館未曾就系爭保險標的物作鑑定,並採信證人陳雲松,范揚廣、蔡達雄、孫偉傑、鄭國霖、林信惠、陳小芬、詹梅玲、林添福及施義煌等人於上開刑事案警訊中之證詞,且參酌故博院及中研院歷研所之鑑定及大華公司公證報告書之意見,認定系爭保險標的物係仿古贋品而非真品,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雖以英國蘇富比公司為眾所週知於全球素富盛名之專業古物鑑定拍賣公司,採信該公司鑑定出具之證明書,以該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按現行拍賣市場所為之估價︵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八0頁︶,作為上開事實認定之佐證,並非採為裁判之唯一依據。原審就此雖未說明其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其次,本件原審所引用作為裁判基礎之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林裕照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一二二八九號偵查卷內證人陳雲松、鄭國霖、蔡達雄等人之警訊筆錄及檢舉函等資料,業經原審調取該刑事案全部卷證提示兩造為辯論,有原審法院調卷函及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更㈡卷一七、二三一頁︶,上訴人指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引用作為裁判基礎云云,顯有誤會。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0